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81號
SLDV,111,訴,15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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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明賢 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陳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8號違反醫療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美 雲與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即原告間之職場糾紛,竟 與其他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 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 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 男子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 、「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拉下 其臉部配戴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原告所穿著之醫 師袍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 動作接續恐嚇,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身體權、名譽權受侵害,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吐檳榔渣,不知道為何檳榔渣會 出現在原告之醫師袍上,亦未以言語恐嚇原告,兩造間無怨 無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美雲與時任 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即原告間職場糾紛,與其他10幾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 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 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原告 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 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拉下其臉部配戴 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原告所穿著之醫師袍上等情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於109年10月30日11時 30分至12時10分許,伊在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核 子醫學科為病患進行腦部檢查,突然有10幾個黑衣人出現在 檢查室外的病患等待區,在那裡叫囂說要找伊,伊走到檢查 室跟病患等待區的交界處,有名黑衣人對伊說「聽說你找黑 道的喔(台語)」,伊說伊沒有,如果有證據找出來,伊隨 便他怎樣,後來他很不客氣地說「我黑道沒有在烙證據的( 台語)」、「你不要欺負我們的美雲姐」,第2個黑衣人就 照我放在牆上的醫師執照,並說「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 道怎麼找你」,第3個黑衣人說「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 第二次」,第4個黑衣人距離我30到40公分就拉下口罩,對 著伊把他口中的檳榔渣吐在伊的醫師袍左邊領口上,伊就嚇 到當場後退,這些黑衣人的言行讓伊心生畏懼,上班時會擔 心他們突然出現,逼得伊不得不離開該工作場所;被吐檳榔 渣後,伊就到醫師室將檳榔渣採下來,用夾鍊袋密封,隔天 馬上去報警,上面有鑑定出被告的DNA;案發當時黑衣人都 有戴口罩,但是在高壓力的情況下,印象會很深刻,對伊吐 檳榔渣的人眼睛很大、雙眼皮,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8頁、第180至184頁、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稱刑事一審 卷),第103至110頁】。又證人陳美雲於警詢、及本院刑事 一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大約12時許,伊認識的弟 弟林昊儀邱泰霖他們一行5、6個人本來預約來打流感疫苗 ,但沒有打成,就到地下室核子醫學科來跟我說他們沒有打 到疫苗,伊認識的弟弟就是在監視器影像11:59:10時許拍 到這群黑衣男子中最後4名;被告是在林昊儀找伊之後過來 找伊的,大概隔了3分鐘以內,伊有幫被告買保健食品要給 他爸爸,被告就是監視器影像12:01:21時許所示之人,被



告有進到核子醫學科裡面找伊;伊於警詢時回答「我的弟弟 當天對告訴人(即原告)是說『你可不可以對我姐姐尊重一點 ,並不是你所說的,什麼人都可以睡的』」等語(見偵卷第2 0至22頁、刑事一審卷第119至130頁);並有振興醫院院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166 至170頁;刑事一審卷卷第147至152頁、第159至188頁)。 經核原告歷次之陳訴,關於黑衣人到場之過程、言詞內容、 行為動作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陳美雲證稱數名身 著黑衣弟弟與被告在案發時間附近先後前往核子醫學科, 且其弟弟確實有與原告交談等節,並無齟齬之處,堪認原告 前開指訴案發當時有一群黑衣人為陳美雲之故,對其尋釁、 恐嚇等情,應屬非虛。又自原告的醫師袍上所採集之檳榔渣 ,經警方送鑑定結果,其上之DNA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件編號Z00000 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 鑑瑋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44至150頁、第233至235頁)。足認原告前開指訴 對其吐檳榔渣的人應該就是被告乙節應為可採。 ⒉又經比對案發前後振興醫院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外走廊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案發時相關位置可知,自11:59:12至11 :59:28時許,陸續有19名黑衣男子經過正子影像中心之電 動門往畫面下方之核子醫學科診間處走去(見刑事一審卷第 159至168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41頁之原告手 繪案發現場圖),其中亦包含陳美雲所指林昊儀等一行人( 見刑事一審卷第160至161頁之陳美雲指認紀錄);隨後在12 :00:47至12:00:50時許,可見陳美雲走出正子影像中心 電動門,往黑衣男子行向即核子醫學科診間走去(見刑事一 審卷第16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且陳美雲自承影像時 間12:00:48時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刑事一審卷第 124頁);嗣於12:01:15至12:01:25時許,可見身著無 帽黑外套、牛仔褲、白布鞋之被告亦往診間方向走去(見刑 事一審卷第170至171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美雲指認 影像時間12:01:21時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見刑事一審 卷第125頁;被告亦自承12:01:19時許之男子為被告自己 ,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於12:08:08至12:08:16時 許,即可見被告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中特徵為「黑外套、深色 牛仔褲、黑鞋」、「黑外套、紅上衣」等人一起走向畫面左 方樓梯間離開現場(見刑事一審卷第179頁下方至180頁下方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開剩餘之黑衣人等陸續於12:08 :17至12:08:37時許,沿相同方向離開現場(見刑事一審 卷第181至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觀之,被告雖未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一同前往診間方向,然 而卻與該等黑衣人一同分批離開現場,其中亦不乏有陳美雲 認識且於案發當下與原告對話之林昊儀一行人在內,堪認被 告應係為恫嚇原告之故,而與其他黑衣人一同前往核子醫學 科診間,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對原告以言 語恐嚇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與其他 黑衣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被告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自己的檳榔渣會吐到原告的醫師 袍上云云。然依前揭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案 發情形及其採集檳榔渣過程,以及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 表上之記載(見偵卷第144至155頁),可知該檳榔渣應係原告 自其醫師袍上採集下來,交由承辦員警以證物袋完整包裝後 ,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而驗出被告之DNA型別。又 參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私人恩怨,原告自無動機、亦無可 能至他處取得其上有被告DNA之檳榔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足認原告所採集送驗者,確係案發當時對其吐檳榔渣之人 口中吐出之物無疑,而依前開DNA鑑定結果,被告之DNA既存 於該送驗檳榔渣上,堪認對原告口吐檳榔渣之人應為被告至 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吐檳榔渣至其醫師袍,並由同行 黑衣人開口恐嚇上開言語,應較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79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 58號為上開與本院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規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黑衣人乃 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



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 ,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 等語,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而 觀諸該內容,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身心,使生危害之意思,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亦當眾將 檳榔渣吐在原告之醫師袍上,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原告之 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其他黑衣人至振興醫院地下2樓 核子醫學科,原告當時身著醫生袍,執行醫療業務中,同夥 之黑衣人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被告又將檳榔渣吐在原告 之醫師袍上;而原告為醫學博士、職業為醫生、月薪20幾萬 元,110年度申報財產有不動產7筆、投資3筆、汽車1輛,申 報財產總額為1604萬9821元,申報所得303萬4019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度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 申報所得16萬66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 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審



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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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