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吳盛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豐建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繳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司促卷第6頁)外,尚應補繳5萬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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