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劉慧君
劉耀銘
劉建
被 告 逸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權利義務
自民國111年5月12日零時起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訴訟,然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3人部分各核定為16
5萬元,原告3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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