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提起確認共有物專用權存在之訴,
其終局目的乃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購買該共有
物供一己使用者相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該共有物
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之0樓前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20.987平方公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其目的乃在排除其他共
有人之使用及干涉,將系爭土地供一己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計算,而系
爭土地於11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2,595元(計算式:185,000
×20.987=3,882,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