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謝明叡
代 理 人 周志羽律師
相 對 人 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89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768號),為保障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財產權之自 由使用權利,爰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以現金 或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前亦就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歷經第一審、第二 審、及前開再審判決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相關訴訟程 序已進行多年,仍未能實現相對人之實體權利,揆諸首揭說 明,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 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
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必要,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