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吳勇練
被上訴人 馮印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向被上訴 人稱有投資Bitclub Network ,係挖礦公司、103 年成立、 設址冰島,當地有天然挖礦資源、電費低、散熱極佳,為全 球挖礦公司排行前10大,唯一肯釋股給民眾投資,且是比特 幣儲蓄計劃,能輕鬆擁有,創造被動收入;並告知此為保障 本金投資,結束時會償還投入之全部本金。經此遊說,被上 訴人於107 年6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至上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復對挖礦投資一竅不通 ,故全權委任上訴人代設帳號、密碼、代為操作。嗣被上訴 人未收紅利,109 年始知Bitclub Network 挖礦投資為詐騙 ,全球吸金達7.2 億美元,多次催請上訴人履行保本承諾返 還本金,惟遭拒絕,因兩造就投資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自得 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478 條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協助Bitclub Network 對 外招攬,並訛稱保證回本,致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係幫助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吸金,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 185 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上訴人 保證結束投資會返還全部本金,卻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0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沒有承諾投資可以保本;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上訴人也沒有承認要保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起訴。
三、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錄音光碟及譯文,且上訴 人對於收受500,000 元及代為操作投資之事實不爭執,又游
姿昀證稱上訴人一開始就有承諾被上訴人保本,與錄音光碟 中上訴人不否認要返還被上訴人金錢,僅推託因游姿昀欠其 300,000 元,所以沒錢可還,認定兩造間存在保本約定,故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 陳:㈠未代被上訴人操作投資,僅因熟悉網路操作流程,幫 忙申請帳號密碼,方便被上訴人加入投資而已,且已將帳號 密碼交付被上訴人,此後均無進入其帳戶,故兩造間並未成 立保本投資契約。㈡未受僱Bitclub Network ,也是受害人 ,游姿昀因分手,對上訴人嫌隙,其證言皆挾怨報復等語; 故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起訴。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陳:被上訴人 對3C產品一竅不通,就Bitclub Network 之投資操作無從知 悉,上訴人招攬投資,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並由其代為創 設投資帳戶與密碼,全權操作投資,兩造間應成立委任與消 費寄託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而兩造約定之 投資契約絕對保本,上訴人有返還全部投資本金之義務。若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 ;故聲明如主文。
六、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500,000 元,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代為設立投資帳戶;認為原審判 決書所記戴之事實、所表示之判斷理由,均無不當或不合, 茲引用之。
七、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代為操作及保本約定,惟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曾以Bitclub Network 講師自 居,且向被上訴人強調其與公司高層有互動,使被上訴人信 其具有相當地位及影響力,因而加入投資並匯款予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及兩造間有保本約 定,應屬合理可信。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Excel 檔案、LINE記事本,內有多人(包 括被上訴人及游姿昀)之姓名、電子郵件信箱、投資帳號 、密碼資料,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由上訴人為其等開設投 資帳戶(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
⑵上訴人提供並傳送:「明天早上russ將搭私人飛機來台, 我將會去接機,溝通馬來西亞、越南、中國大陸市場」、 「這次將接待創始人入住全台最頂級國王行宮,100 萬/ 天」、「明天冰島公司創辦人有三位要來台中」、「你要
來參加公司會議嗎?非常難得的機會」、「6 月23日台中 Bitclub 大會,創辦人Russ與日本領導人搭公司私人專機 來台分享影片」、「晚安,我明天都在台北,如果有甚麼 問題都可以跟我聯絡」、「早安,我今天都在台北,有空 可以找我」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0 至178 頁 )。
⑶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被上訴人質問:「當初那 個時候,我也是白花花的50萬匯到你的戶頭,對不對,然 後呢,你也承諾我,那我在做這個動作之前,你不是承諾 我說東京奧運四年,對不對,說會讓我保本,你沒有講保 本這兩個字,你認為我會進場嗎?」上訴人則回應:「上 次,沒有因為我們之前已經跟姿昀商量好了,所有的東西 都卡在美國那邊,在訴訟嘛,訴訟因為判決還沒有下來, 我們所有的人都不能動阿」。被上訴人又以:「我跟你講 ,當初要不是你說跟我說會保本,我不會進去,你知道嗎 ?」強調上訴人承諾保本,上訴人則回應:「對,但是那 個我都跟姿昀商量好,我跟你講,這個是小事你跟她講, 你叫她把那個錢還給我,她還給我,之後那30萬我全部都 給你,我都不要,這樣可以吧?」(原審卷第72至76頁) 。
⑷游姿昀在更在原審證稱:「第一次認識時,上訴人遞出名 片,是Bitclub 的講師,說他從事這一塊,每週都會從高 雄上來臺北開說明會,就是希望我可以去參加Bitclub 說 明會,跟他作朋友」、「我有加入,28萬元到Bitclub 投 資,錢匯到上訴人戶頭」、「我沒有自己操作,所有的都 基於信任關係,所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了業績, 講說可以保本,也可以賺很多錢」、「被上訴人跟我一樣 不會操作電腦,且開計程車很忙,不會去操作這些」(原 審卷第56至62頁)。
㈡上訴人雖以已經交付帳號及密碼,由被上訴人自行操作,因 遭被上訴人將LINE斷絕往來,故無法看到之前對話置辯。惟 依LINE封鎖好友規則,遭他人封鎖後,僅不能再傳送新的訊 息給對方,先前傳送之對話與檔案則不受影響,仍可正常閱 覽,故上訴人倘有交付帳號及密碼,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操作 ,自可提出兩造其他之對話訊息或檔案加以證明,惟上訴人 竟無法提出,所辯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質疑游姿昀之證言,惟游姿昀於上訴人邀被上訴人 加入Bitclub 投資時在場,復因兩造為本件爭執時曾參與協 調而知事件始末,且游姿昀自己亦有加入Bitclub 投資,有 上訴人提出之Excel 檔案、LINE記事本可佐,則其關於兩造
有無代為操作及保本約定之證言,即屬可信。至於,游姿昀 雖與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另有訴訟而受敗訴判決, 但其內容為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與本件Bitclub 投資毫 無關連(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且上訴人所提出與游姿 昀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至36、60至78頁),內容亦 無提及與代為操作及保本約定有關者,自應肯認游姿昀之證 言為可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兩造並無代為操作及保本約定,為不 可採,則被上訴人於終止投資契約後,依兩造保本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加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 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於本院依不 當得利,選擇合併請求,惟被上訴人依投資契約之請求既為 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