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2號
SLDV,111,簡上,18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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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上訴人 遠雄御東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建設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承購遠雄御東方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預售屋,並預納6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8萬4,438元(下稱系爭款項),遠雄建設公司於10 4年12月8日通知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 動支系爭款項,嗣伊與遠雄公司於106年6月22日解除買賣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另伊於同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閱覽或影印105 年度及106年度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等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訊(下稱系爭文件),未 獲被上訴人置理,侵害伊之自由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系 爭款項之處理,與伊無涉,伊乃本於伊與遠雄建設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受領遠雄建設公司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遠雄建設公司交付之款項是否業經動用,乃社區就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運用範疇,上訴人已非社區住戶,自無置喙之餘地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438元, 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3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9日受讓訴外人林淑玲向遠雄建設公司 及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並與遠雄建設公司合稱遠雄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遠雄建設公司於同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 於同年月31日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並於交屋時,先行預繳 6個月管理費共計8萬4,435元(即系爭款項)予遠雄建設公 司。遠雄建設公司於同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 將系爭款項移交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瑕疵之爭議,上 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主張遠雄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責任,請求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應分別給 付534萬7,440元本息、738萬4,560元本息,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字第1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其後上訴人與遠雄公 司於106年6月22日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願於同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人壽公司所有;遠雄公司願於同 年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8,827萬5,200元;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金額後,1週內將系爭房屋依契約解除時之現況交 付遠雄建設公司;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 上訴人已分別於106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將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移轉各登記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建設公司。其後,上 訴人復對遠雄建設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下合稱前 案)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系爭 買賣契約、交屋通知書、調解筆錄、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一第14至54頁、卷 二第65、66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0、162、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及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約定:「



本社區房屋所有權登記達半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賣方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通知之交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之管理人」、「買 方同意於交屋時,先行預繳6個月本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費 用、公共水電費及汽、機車停車管理費,並同意自賣方通知 書所載之交屋日起,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 。」(見系爭減少價金事件卷一第27、31、47、51頁),可 知自遠雄建設公司通知書上所載交屋日即104年5月31日起, 遠雄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自同日起,即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遠雄建設公司乃基於前揭約定,在 系爭房地交屋時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該公司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後,社區管理權限移歸被上訴人,遠雄 建設公司自應將所收管理費餘額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 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受前開金錢給付 之利益,乃基於遠雄建設公司之給付而來,縱上訴人因未能 取回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亦係因遠雄建設公司未為給付所致 ,二者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
 ⒊況遠雄建設公司將所收取管理費移交予被上訴人,核屬其管 理處分權限之行使及移交義務之履行,且上訴人自遠雄建設 公司通知書上所載交屋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並自同年4月8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登記為系爭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期間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不因其與遠雄 建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解除而受影響。縱認上訴人與遠雄建 設公司間因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之主體亦為 遠雄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嗣因上訴人與遠雄建設公 司和解,該部分權利因和解而拋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遠雄建設公司之請求權 確定不存在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遠雄建設公司對 上訴人已不負管理費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受管理權限之移轉 ,就所受領移交之管理費享有管理、處分權限,為有法律上 正當權源,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 求閱覽或影印系爭文件未獲置理乙節,縱屬事實,亦僅屬財 產權之紛爭,無涉侵害人格法益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其 自由權因此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並非可採。是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萬5,331元,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9,769元,及其中8萬4,438元自104年12月6 日起、其中2萬5,3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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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