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0號
SLDV,111,簡上,180,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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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高曉梅
被上訴人 廖文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 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卡及 密碼,交付「聯合貸款中心」。嗣「聯合貸款中心」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司徒信」之暱稱,於109年10月中旬,透過T 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佯稱網路上有 投資平台可賺錢,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至手機, 依照該程式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109年10月19日及同月21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27萬元及銀行利息3萬元之損 失,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因當時需要貸款,但因換工作不穩定,所以有 提供帳戶,不知道貸款會變成這樣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 人主張銀行利息損失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 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雖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自 白與「聯合貸款中心」某位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犯罪所得均未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於本件事件中也是被害人,且亦非上訴人指示被上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受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 陳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 卡及其所申辦並開啟網路轉帳功能之陽信銀行、永豐銀行之 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聯合貸款中心」 ,詐欺集團成員以「司徒信」之暱稱,於109年10月中旬,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佯稱網路 上有投資平台可賺錢,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至手 機,依照該程式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及同月21日匯款合計27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上訴人因前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1、192、193 、27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3593、359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192、193、272 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該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初交出帳戶資料,是以為此為辦理 信貸之標準流程,配合「聯合徵信中心」製作金流,並未認 知到會被拿去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犯罪所得也非上訴人所 獲得,上訴人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上 訴人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 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 刑案中供稱其均是與「聯合貸款中心」於桃園市郊區會面, 商討貸款事宜,不知對方地址及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11至12頁警訊筆錄),可知上訴人對 於「聯合貸款中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



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當無從確保對方對系爭帳戶之用 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⒉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與「聯合貸款中心」間LINE對話內 容所示,上訴人當時所提出欲貸款200 萬元時,已遭「聯合 貸款中心」稱一般信用貸款需要提供抵押品等情(見110年 度偵字第1040號卷第46至50頁),可知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 戶、預付卡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於無提供擔 保品之情形下貸得款項,亦不可能於交付內無大額存款之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等物後,即可獲取貸款。再參 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當時剛換工作,無法辦理貸款 ,對方跟伊說要作假薪資證明、金流紀錄,如果有款項匯進 來,就叫伊先去提領,再將錢提給對方,或用伊的預付卡轉 帳,這樣核貸機率比較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第41頁至第4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筆錄),可知「聯合貸款中心」與上訴人聯繫時,已表明要 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預付卡製作「虛偽金流」之不 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上訴人應清楚瞭 解「聯合貸款中心」確實可能以其帳戶、預付卡從事詐騙之 不法行為。
 ⒊以上,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既認知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 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 ,應有所預見,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堪認上訴人主 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詐騙 而匯入27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 款項匯出,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萬元, 應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見110年 度附民字第36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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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