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徐潤德
相 對 人 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合家
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徐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聯邦
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完成更新業務,經會員大會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 民法第40條至42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 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 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次 按都市更新會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完成備查程序。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 算。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3條第3款、第3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為民 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 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 法人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 冊(簽到簿)、選舉清算人之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 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事查閱報告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86頁),惟未見主管機關准予相對人解散 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主 管機關准予備查函及刊登公告,聲請人回覆已於111年12月1 4日掛號寄出,於111年12月20日電詢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承
辦人表示無法告知核准解散函文之處理時間,足見本件相對 人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則相對人既未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7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完成備查程序,核與都市 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3條第3款之解散要件有間。 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40條至42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 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