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3號
SLDV,111,抗,34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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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簡令紘
潘貞娟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144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所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詎經伊同年5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後,上開票款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收受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提示, 相對人對於提示乙節固不負舉證責任,仍應就其於何時、向 何人及如何提示為陳述,則相對人僅陳明其於110年5月8日 提示,然未陳明向何人為如何之提示,原審未調查其是否合 法行使追索權,即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其上已 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 陳稱係於110年5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嗣未獲付款等情,即 表明已踐行提示程序,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



之責。惟抗告人就此僅舉與相對人間之通話記錄為證,然由 該通話記錄僅可得知抗告人於110年4月6、17日及同年11月1 、4日致電相對人未獲接聽,尚不足證明抗告人未曾向其提 示付款,是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審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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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