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7號
SLDV,111,抗,167,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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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抗告人 林建博

債 務 人 余秀紡
相 對 人 姚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 達,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 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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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