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7號
SLDV,111,家財訴,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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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賓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離婚時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12月31日及109年12月31日各支付4 5萬元(下稱「系爭約定」),然至今未能履行,為此依「 系爭約定」求命被告給付9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餘4 5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間各出資人民幣5萬元,另伊再以 訴外人陳韋競名義出資人民幣20萬元,利用原告在中國之銀 行證券帳戶投資買賣股票,嗣於108年1月間結算清理,原告 應給付伊投資餘額六分之五即人民幣16萬8,828元(下稱「 系爭投資結算債權」)。又兩造於111年5月26日在本院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原 告應給付3,886元本息(下稱「系爭調解債權」)。茲以「 系爭投資結算債權」及「系爭調解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㈠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08年2月11日協議離婚時簽立如本院卷 第19頁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以「系爭約定」約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8年12月31日、109 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45萬元。
㈡被告至今未依「系爭約定」給付9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6日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8 6元本息,被告則拋棄在該事件中對原告之其餘請求。 ㈣被告至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3,886元。 ㈤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二」及第103至111頁之「被證2」,均 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
㈥本件人民幣匯率應適用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賣出匯率。四、本件被告依「系爭約定」應給付原告90萬元本金,給付方式 為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45萬元,然被 告迄今尚未履行等語,為兩造不爭執,可認屬實,原告據此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金,及其中45萬元自109年1月1 日起,其餘45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被告主張抵銷,則為原告否認,並經兩造協議 簡化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系爭調解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投資結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以下分論之:
 ㈠兩造於111年5月26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86元, 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然原告至今尚未履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據敘 明如上,且有該案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故被告以「系爭調解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又本件 被告係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依民 法第335條前段規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日(下 稱「抵銷生效日」)收受而生效(見本院卷第173頁),故 加計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抵銷生效日」之法定遲延利息23 3.16元後,被告得以「系爭調解債權」主張抵銷之本息金額 合計為4,119元(計算式:3,886+233.16=4,119.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被告得以「系爭投資結算債權」主張抵銷:  ⒈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間各出資人民幣5萬元,另伊再以 陳韋競名義出資人民幣20萬元,利用原告在中國之銀行證 券帳戶投資股票,嗣於108年1月間結算清理後,原告應給 付伊投資餘額六分之五即人民幣16萬8,828元等語,業據 提出手機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兩造間之簡訊對話 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103-113頁),其中確 見陳韋競於105年12月7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予原告,原告



亦於108年1月間,與被告討論股票投資與結算等相關事宜 時,在上開對話中向被告陳稱:「總數RMB(按即人民幣 )202,715.76,你的RMB33,785.96,不是哦」、「是202, 593/6,我剩33,765,對吧」、「換回去168,828(元人民 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112頁),堪認屬實。 原告對此雖再主張:伊及陳韋競間關於人民幣20萬元之匯 款往來,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參以原告在進行上述股票結 算後,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僅留下餘額之六分之一,其餘六 分之五則屬被告所有,核與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及透過陳韋 競出資共25萬元人民幣之比例相符,且原告更在上開對話 中,清楚允諾將返還相當於投資餘額之六分之五與被告, 可見原告亦知被告係自行及透過陳韋競出資六分之五,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應非可採。是此,被告辯稱其對原告 有「系爭投資結算債權」人民幣168,828元(計算式:202 ,593×5/6=168,8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值為採信,且 依108年1月8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算(見本院卷第1 15-117頁),被告得執此債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9,180 元(168,828×4.556=769,180.3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兩造在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即被告訴請原告分配剩 餘財產事件中成立調解,約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86元本 息,被告則拋棄該事件中對原告之其餘請求等情,已如上 述,則兩造既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事成立上開調解,縱被 告對原告享有「系爭投資結算債權」,因而應在計算兩造 之剩餘財產時,分別列入原告之婚後負債與被告之剩餘財 產,然「系爭投資結算債權」仍不在上開事件之請求及調 解成立之範圍內,自未為上開調解效力所及。至上開調解 內容中所約定「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係指被告在該事件中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超 過3,886元之本息部分拋棄,並非指被告拋棄包括「系爭 投資結算債權」在內對於原告之其他債權或請求權。從而 ,原告另稱因上開調解可證被告對原告未有「系爭投資結 算債權」云云,實非可採。
㈢債務人所為之抵銷,應先抵充被動債權之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有所明定。查原告 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金,及其中45萬元 自109年1月1日起,另其餘45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均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如前述,經算至「抵銷生效 日」止,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數 額為93,724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得以「系爭調解債權」本息及「系爭投資清算債權」主



張抵銷,業如上述,合計得抵銷之金額為773,299元(計算 式:4,119+769,180=773,299),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 以「系爭調解債權」本息及「系爭投資清算債權」,就原告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至「抵銷生效日」止已發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93,724元,以及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本金679,575元部分抵銷(計算式:773,299-93,724= 679,575),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25元(計算式 :900,000-679,575=220,425),及自「抵銷生效日」翌日 即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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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