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陳淑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0 元,並以本 院110 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336 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 月3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0000000000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