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澤東
相 對 人 葉瓊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物,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11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