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65號
SLDV,111,司聲,46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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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施昌榕
相 對 人 闕威任
林玉燕
闕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9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1,624元及地政規費7,780元,合計149,404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即141,934元【計算式:(141,6 24+7,780)x95%=141,9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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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