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21號
SLDV,111,司聲,42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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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郭煒伶即郭百綸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59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廢棄部 分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55%,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更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7,927元 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158,555元,繳納裁判費42,184元,嗣相對人減縮請求數額,僅請求聲請人給付3,722,575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22,575元,裁判費以37,927元計算。 鑑定費用 170,0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6,890元 聲請人預納。 臺灣銀行帳戶查詢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51,841元 相對人預納。 律師酬金 50,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4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故發回前及發回後之律師酬金,各25,000元) 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35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91%,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二審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其中23,870元先行確定【(37927+170000+56890+400)×0.09=23870】。   ㈢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41,347元【37927+170000+56890+000-00000=241347】。 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㈠依更一審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5%,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應負擔:   ㈠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55%,即191,503元【(241347+51841+25000+30000)×0.55=191503】。   ㈡另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第一、二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3,870元。   ㈣合計:240,373元【191503+25000+23870=240373】。 四、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即156,685元【(241347+51841+25000+30000)×   0.45=156685】。 五、兩造分擔方式: ㈠相對人已預納之裁判費總額為:309,768元【37927+170000+51841+50000=309768】。 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總額為:87,290元【56890+400+30000=87290】。 ㈡相對人應負擔:156,685元。 聲請人應負擔:240,373元。 ㈢聲請人預納數額小於應負擔數額,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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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