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70號
SLDV,111,司繼,1970,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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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蔡瑞益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1 年12月9 日111 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繼字第1970 號裁定應予變更。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蔡耀鴻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 年11 月9 日起展延三個月。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中關於「因聲請人旅居國外,且尚年幼突遭喪父之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被繼承人旅居國外,且聲請人尚年幼突遭喪父之痛」。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前,原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又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蔡耀鴻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 1 年6 月19日死亡,然抗告人係於111 年8 月9 日始知悉,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准自111 年9 月19日起展延陳報 遺產清冊期限3 個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主文第1 項變更為如本 件主文第2 項。又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本件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顯然錯誤,併應依聲請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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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