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2430號
SLDV,111,司票,22430,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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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30號
聲 請 人 毛柔蘋



相 對 人 張景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除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 %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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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