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朝福
相 對 人 李英博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英信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英仁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崧維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英明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陳李淑媛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淑婉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李淑蘭即李英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英宗(111 /4 /12歿)(即原設定 之義務人、相對人李英博、李英信、李英仁、李崧維、李英 明、陳李淑媛、李淑婉、李淑蘭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 11月11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李英宗於109 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 萬元,其 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 如立約人對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如立約人於貸款期間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 履行者,聲請人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立約人之繼承 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應 即全部償還。嗣第三人前於111 年4 月12日死亡,相對人李 英博、李英信、李英仁、李崧維、李英明、陳李淑媛、李淑
婉、李淑蘭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111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帳戶主檔資料及還款明細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