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27號
SLDV,111,司執消債更,127,20230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張煌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 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在 職及薪資證明【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7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 新臺幣(下同)3,72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6 7,8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6.78%,經 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僅 有年出廠之車輛乙台,已無殘值(見更生卷第67頁),未 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7,840元。又債 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2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1 2,400元後之餘額111,6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35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7,000 元,已低於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子女部分 計算式:【[(15,800×1.5)-3,500/月育兒油津貼]÷扶養



義務人2人=7,730】:,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 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 年41歲,任職於潔嫆汽車工作室,每月薪資2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21,350元,餘額為4,650元,已提出八成a 即3,72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1要件,得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並已 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2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595,721元。 3.清償總金額:267,840元。 4.總清償比例:16.7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36 482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371 1,1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8,132 1,884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82 236 合 計 1,595,721 3,72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