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5號
SLDV,111,司他,7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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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李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龔玟卉
陳逸傑
被 告 廖忠義良勤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廖振平
被 告 廖振邦
前列廖忠義良勤土木包工業廖振邦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前列廖忠義良勤土木包工業廖振邦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及石門區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0,726元。被告廖忠義良勤土木包工業廖振邦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4,834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6號及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調解成 立終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忠義良勤土木包工業廖振邦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及石 門區農會應連帶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8萬2,743元及利息 ,被告廖忠義廖振邦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萬6,800元 及利息,則本件標的價額合計為1,744萬9,543元,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萬5,560元,故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0,726元(計算式:165,560×0.8



5=140,726),被告廖忠義廖振邦二人則應向本院連帶繳納 之訴訟費用2萬4,834元(計算式:165,560×0.15=24,834)。而 第二審上訴費用業經被告上訴繳納,因調解成立而退費終結 ,毋庸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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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