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訴訟代理人 黃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 佐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原告自108 年2月1日至14日期間提供勞務之工資應為18,500元,然被告 僅給付6,750元,短少工資11,750元。又原告於108年2月15 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駕駛之過失,致原告於車內跌 倒,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兩手遠端橈尺關節扭傷等傷 勢(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定為職業傷害。原告自該日受傷起,即無法工作,被告 明知原告受傷依醫囑應休養,仍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擔心遭 解僱,勉強配合出勤,被告自108年9月起始不再為原告排班 。被告並遲至108年11月間始同意簽核原告申請職災病假之 請假單。故原告自108年2月15日受傷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因職災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 償該期間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共359,500元(計算 式:37,000× 1/2+37,000× 10=388,500,再扣除原告已領工 資29,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59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擔任機動班,薪資為日薪1,500元 ,並未有月薪37,000元之約定。原告於108年11月稱其要向 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基於協助原告之理由 ,而開立請假單給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提出請假申請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至14日短缺之工資,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所稱其任職前之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 約,約定月薪37,000元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就 兩造曾簽立書面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 從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依原告提出108年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56頁),上載「全薪23,100」、「休假: 1,500/日薪」,1月份實到班8日,基本薪資12,000元,加 工作津貼1,200元,應領合計13,200元,2月份實到班5日 (其中2日遲到),基本薪資4,500元,加班費2,250元, 應領合計6,750元,3月份至8月份實到班分別為7日、2日 、4日、3日、1日(特殊大夜班)、2日,應領分別為10,5 00元、3,000元、6,100元、4,500元、1,600元、3,300元 。及依原告提出其108年1月至8月之班表(見本院卷第54 頁),上亦載原告所屬單位「機動D」,其每月所排之到 班天數約在11天至15天之間。可知原告應上班的日期係依 排班表,每月大致排班11天至15天左右,而非如原告所述 之全月上班,僅排休6日。則被告稱其將原告編制在機動 班,並且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係以每日1,500元(特殊 大夜班以1,600元)乘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因此, 原告稱其與被告約定「月休6天全職班,月薪37,000元」 ,不足採信。
2.依上開排班表及薪資明細,可知被告以原告2月份(2月1 日至2月14日)實到班5日,其中2月11日遲到1小時,2月1 4日遲到5小時,並計算原告之薪資4,500元,加班費2,250 元,合計6,750元,並無短缺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該期間短缺之工資,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108年2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間,因職業 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 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 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應以 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 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 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 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 規定之適用,亦應依上開標準來判斷。實務及學說上雖有 以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 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 定,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採相同之見解,即通勤災害 視為職業災害。然勞工保險條例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 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 主應負擔職災補償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前者考量保險給 付之事由時,所權衡者乃勞工生活與勞保局保險基金的保 險功能,認為應站在保護勞工之立場擴大保護範圍,故不 管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者,亦給 予給付,故主管機關勞動部於傷病審查準則明文將通勤災 害視為職業傷害,有其保護勞工之政策合理性。但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 ,係因雇主籍由勞工提供勞務來發展其事業,勞工一旦不
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 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 ,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且如前所述,實務 上係採無過失責任。此時權衡的對象是勞工與僱主,不再 是勞工與保險局,權衡者內容乃勞工生活與雇主的補償責 任,然雇主的補償責任顯然不能與勞保局提供保險給付時 之保險功能相提並論,尤其是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預 見或控制者,仍要雇主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即屬無正當 理由加重雇主之責任,侵害雇主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故 通勤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不能一概予以肯定,仍須視勞 工是否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駕 駛之過失,致原告於公車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屬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查,原告提供勞務之 場所為三軍總醫院,工作內容為協助護理師處理護理站之 相關事務,原告係前往三軍總醫院上班途中,搭乘公車, 因公車司機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傷地點已非 「勞動場所」,被告對原告上班前之通勤路線及通勤方式 ,或就大眾運輸工具之管理、監督,實無管理控制之能力 ,且本件原告通勤時搭乘公車而受傷,係他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該他人之過失行為難認係伴隨原告提供勞務時所可 能發生的危險之具體現實化,而被告對於該他人之過失行 為更無從監督管理,如令被告對無從監督管理之他人之過 失行為負補償責任,於權衡勞工(原告)之保護及雇主( 被告)的補償責任時,顯然欠缺令被告負擔補償責任之合 理基礎,而過度加重被告之責任,自非合理。是以本件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准予 核發傷病給付,有原告提出勞保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4 頁),然而如前所述,通勤災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本件經審酌上開情 事後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業如前 述,本院自不受前開勞保局之認定之拘束,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給予工資補償云云,乃屬無據。
3.又查,依原告提出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58頁),上固 載原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持續請假中,並經 被告之主管黃福枝批可。然上開請假單填寫日期為「108 年11月」,且所載「持續請假中」與前開之班表所載原告
於108年2月至8月間仍有排班出勤的事實不符,堪信被告 所稱其係於108年11月間基於協助原告向國光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賠償之目的而同意開立。則上開請假單既係兩 造通謀製作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認信原告在該期間確 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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