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1年度,65號
SLDV,111,勞專調,65,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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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 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 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即聲請狀就聲請人僅記載其 姓名、就相對人僅記載其名稱,漏未記載聲請人之住(居 )所、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要件顯 有不備。
(三)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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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