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菁穗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龔家慶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3萬6,864元,及其中新臺幣4,05
5萬7,379元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237萬9,485
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93萬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高菁穗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訴聲明:被告龔家慶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7,379元(本院卷一第9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728,862元,及其中40,557,3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0,171,48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450頁),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確定,故本件應以108年11月29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及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2
、7所示國泰人壽美事年年利變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係原
告娘家無償資助購買,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價值為保險17,426,948元、存款1,947,255元、汽
車100,000元、股票3,727元,合計19,477,930元。
㈢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
號7所示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雖
於109年7月1日解約,然該保險於本件基準日仍留存在被告
名下,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保
險59,570,421元、不動產11,360,000元、存款14,914,052元
、股票24,128,673元、基金136,884元,合計110,110,030元
。
㈣原告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對於婚姻之貢獻不亞於在外工作之被告,且原告忍受被
告之精神暴力,其中一名子女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8,862元,及其中40,557,3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171,48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已於109年7月間解約,解約金美金76,047元匯入兩造
女兒龔芩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係由原告提領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係
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之
資金所購得,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倘原告主張要將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林口房地計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於110年8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房地所得價金48,260,000元,亦應計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方才合理。
㈢附表二編號52至55、60至62所示之存款均係被告父母所有,
被告父母居住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附近,被告居住在大直、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
山北路,不可能使用上開分行之帳戶,故上開存款不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被告因疫情無法出國擔任導遊工作,所有銀行帳戶及林口房
地均遭原告假扣押,為免影響保險費用之繳付,曾分別向母
親龔陳雪卿、家人及胞弟龔明洲商借1,850,000元、580,000
元、300,000元,且因疫情無法出國之緣故,須將旅客預訂
前往阿拉斯加旅遊之訂金900,000元退還,此均為原告所明
知。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均未工作,所有家庭開銷及保費
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對於家庭之貢獻較多,原告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不合理。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慰撫金及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此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規定,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經查:
㈠兩造於77年12月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
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該
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6號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兩造法
定財產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108年11月29日,作
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該離婚事件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以
證明(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1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基準日分別留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
償取得之財產,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9
之保險價值部分,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以證明(本
院卷二第172至181頁、第158至160頁),且兩造均同意以基
準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即美金匯率30.45、澳幣
匯率20.56)計算外幣保險價值(本院卷二第196頁、第356頁
、第268頁、第270頁),②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附表二編號52
至62之存款餘額部分,有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
成分行函覆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11頁、第467頁、第2
53頁、第443至445頁、第365至367頁、第399至401頁、第48
3至485頁、第369頁、第373頁、第405頁、卷二第52至54頁
、第254至256頁、第224至230頁、第170頁),③附表一編號1
9之汽車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09年11月22日轉售之價格
100,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22頁、第265頁),④
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63至65之股票、基金價值部分,
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華泰商業銀
行108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信金股票收盤價及保德信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投資明細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272
至274頁、卷一第57頁、第67頁、第437頁),且兩造對於此
部分數量及價值均已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90頁)
,⑤附表二編號50至51之不動產價值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1,
360,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38頁、第352頁)。又附表二編
號1至49所示之保險,於本件基準日均尚未解約,自應以各
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被告
辯稱應以「解約金」計算價值(本院卷二第318頁)及扣除109
年7月間解約之附表二編號7保險價值,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房地(下稱林口房地),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士林房地)之資金所購得,屬
於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被告
係於96年10月3日取得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林口房地,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而被告於76年5月30日婚前購入之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士林房地),係於99年1月27日簽約
出售及開始給付價金,並於99年3月2日過戶,此有被告提出
之建物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且被告於111年1
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林口房屋是我以現金一次付清
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於96年間用以購買林口
房地之現金,並非來自於99年間出售士林房地所得價金,無
法採信林口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自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房地(下稱大直房地)所得價金48,260,000元,應計入原
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家事陳報狀即主
張大直房地之性質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本院卷一第1
33頁),嗣被告亦分別以110年12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關於原告明水路之房屋,乃係原告婚前將敦化南路房屋賣
掉,再於84年所購入,而被告之林口房屋乃係被告婚前將士
林房屋賣掉後之資金,並非婚前是零資產」及111年9月7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被告之林口房地係原告賣掉士林
房地而購得,此與原告之大直房地相同,原告之大直房地是
原告賣掉敦化南路房地而購得,皆應屬婚前購得」(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頁、卷二第8頁),雖比附原告取得大直房地之
方式辯稱林口房地同屬婚前財產,然就原告以出售婚前財產
之價金購買大直房地之事實,仍構成自認,且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婚後財產購買大直房地,亦未經原告同
意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毋庸
再舉證證明大直房地係婚前財產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應
舉證證明購買大直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大直房地價金應計入原
告婚後財產等語,均屬無據。
㈤被告辯稱:被告父母向被告借用附表二編號52至55、60至62
所示之帳戶使用,其內存款均係被告父母所有等語。惟被告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主要均係用於定期存款,並無頻繁存提紀錄,此有被
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
,衡情被告父母應無必要因地域便利性而向被告借用上開帳
戶使用。又108年12月2日匯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之95,000元註記「還慶」,並於108年12月10日轉匯
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另被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109年3月20日轉支1,000,000元,係
註記「匯慶台企」;嗣於110年7月29日再由被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696,476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帳戶,並註記「新光匯入賣美元」(本院卷二第4
5頁、第54頁、第56頁),足認上開帳戶之款項收支均與被告
有關,應係被告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存款應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無誤。
㈥被告辯稱其因疫情無法出國之緣故,須將旅客預訂前往阿拉
斯加旅遊之訂金900,000元退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應予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至於被
告辯稱其因疫情無法出國擔任導遊工作,所有銀行帳戶及林
口房地均遭原告假扣押,為免影響保險費用之繳付,分別向
母親龔陳雪卿、家人及胞弟龔明洲商借1,850,000元、580,0
00元、300,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96頁)
,且被告辯稱有上開1,850,000元、300,000元債務,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採納;又被告提出其與胞妹龔淑惠
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向龔淑慧陳稱「扣除8月房租
尚欠爸58萬元」(本院卷二第44頁),然該對話紀錄日期係11
1年8月17日,距離本件基準日108年11月29日已逾2年,亦無
任何資金紀錄可資佐證,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所述積欠58萬元
之情節係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得列入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債務。
㈦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均未工作,所有家庭
開銷及保費均係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對於家庭之貢獻較多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不合理等語。惟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專職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本院卷二第265頁),然
被告自述從事帶團出國工作,108年間在國外工作天數達200
多天,且其係以年金支付保費,因年金每3年領取1次,致偶
有現金不足支付保費之情況,尤其近3年受疫情影響,旅行
社收入不如以往,故原告曾於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18日
、110年12月10日匯款5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供
其支付保費等語,此部分情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
匯款紀錄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28頁、第12頁、第58至60頁、第62
至64頁、第338頁),可見被告因工作性質經常在國外停留,
兩造家庭生活事務及子女照顧事宜,主要均係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於婚姻生活自有相當之協力及貢獻,亦會以其他所得
支應被告,且被告於99年3月23日遷入原告名下之大直房地
居住,直到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2月4日始遷至現址
居住(本院卷一第21、109頁),原告提供大直房地作為兩造
共同住所長達10年餘,同有助於被告累積婚後財產,故難以
認定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係有失公平。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21,889,63
4.38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08,663,36
3.3元,且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被告則有婚後債務900,000
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5,873,728.92元【計算式
:(108,663,363.3-900,000)-21,889,634.38=85,873,728.9
2】,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2,93
6,86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85,873,728.92÷2=42,93
6,864.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此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936,864
元,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0
,557,379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
16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及其餘2,379,485元自「家事準
備五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本
院卷一第4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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