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黃鈺銓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克
被 告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0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8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鎰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死 亡,兩造及訴外人黃惠卿為共同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 。原告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為免逾遺產稅申 報期限遭罰款,只得自行申報,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 定課稅遺產淨額新臺幣(下同)17,028,516元,稅率10%, 應納遺產稅稅額為1,702,851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原告 並於109年6月1日繳納完畢。黃鎰生遺產中的宏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險 ),經核定遺產價值為1,148,309元,其利益專屬於被告, 此部分之遺產稅114,831元(計算式:1,148,309*10%,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以下同),應由被告個人負擔,其餘遺產之 遺產稅,被告應依應繼分負擔529,340元(計算式:(1,702, 851-114,831)/3),合計被告應負擔644,171元(計算式:1 14,831+529,340),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竟拒絕返還,爰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4,17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遺產稅本 得以黃鎰生所遺存款繳納,原告未知會被告自行繳納系爭遺 產稅,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款項。退步言,縱認被 告須分擔系爭遺產稅,系爭保險亦屬遺產一部份,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該部分遺產之遺產稅額不應單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僅567,617元(計算式:1,702,851 /3)。再者,被告亦有墊付相關繼承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墊
付黃鎰生生前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及為原告墊付其名下臺北 市○○街0段000號8樓、8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迪化街8樓、 8樓之1房屋)之稅費及冷氣安裝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原告 應返還被告757,292元(計算式:132,409+536,493+88,390 ),經抵銷後,被告亦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 明。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 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 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部分繼承人繳納全 部遺產稅等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 分遺產,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其他繼承人繳納稅 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墊款(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間成立適 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 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二)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同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並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即無許其抵銷(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黃鎰生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及黃惠卿為共同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3,遺產稅額1,702,851元,為原告於 109年6月1日繳納完畢,有卷內事證可憑(本院卷一第25至3 3頁、卷二第272至2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根據上開說明,此核屬原告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使被告 按其應繼分所負之遺產稅債務消滅而有利被告,縱使違反被
告之主觀意思,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代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17元(計算式:1,702,851/3=567,617 ),及自支出時起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險部分之遺產稅應由被告個人負擔,惟 查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為被告配偶莊美滿, 有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且因被告尚生存,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莊美滿尚未實際獲得給付,僅因系爭保 險具有財產上價值而依法列為遺產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頁)。系爭保險既係遺產,其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本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得為全體繼承人依 法進行處分或變更,並不因將來是誰最終實際獲得保險人之 給付,而改變其本質,是此部分所衍生之遺產稅,仍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9項目均不爭執,編號13 、14項目分別在40,029元、5,81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223、250頁),不爭執被告代墊繼承費用金額合計為 316,446元(計算式:2,000+125+100+118,000+4,000+316+1 ,300+332+600+550+3,075+6,650+40,029+5,810+80,000+4,8 69+22,845+22,845+3,000),此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105,482元(計算式:316,446/3),得為抵銷。 2、附表一編號13項目,原告雖就其餘70,000元為爭執,惟不爭 執被告確有以自己金錢給付該70,000元,只是主張被告有另 獨自收取黃鎰生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忠孝東路房屋)109年2、3月租金70,000元,亦對原告負 返還義務,經抵銷後,不得再於本件抵銷等語(本院卷三第 255頁)。但原告就其主張,僅泛稱係聽訴外人黃菊子說的 (本院卷三第255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既已不爭執該70,000元亦係 被告支付,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23,333元( 計算式:70,000/3),此部分亦得為抵銷。 3、至於被告其餘主張抵銷項目,原告皆爭執並非被告以自己金 錢支出,而係以黃鎰生之金錢支付(本院卷三第40頁)。查 黃鎰生遺產總額高達31,758,516元(本院卷二第272頁), 其生前並有收取系爭迪化街8樓房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及 臺北市○○街0段000號3樓房屋租金之收入(本院卷三第215、 253、254頁),堪認有相當財產資力可支應自己生活所需相 關費用,不能排除附表一編號14原告爭執部分及附表二之費
用是由黃鎰生之金錢支付之可能性。又黃鎰生生前係居住於 系爭迪化街8樓之1房屋(本院卷三第250頁),系爭迪化街8 樓房屋之租金也是黃鎰生收取,被告並自承附表三編號16之 冷氣係安裝在系爭迪化街8樓之1房屋而由黃鎰生使用(本院 卷三第255頁),堪認此二屋均為黃鎰生實際使用收益,則 附表三所列費用,亦均可能是由黃鎰生之金錢給付。父母因 年長行動不便而將自己金錢交付子女請子女代為繳付相關費 用,世所常見,被告所提證據,僅係各項給付之繳費憑證, 並不能排除係黃鎰生將自己金錢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給付之 可能性,尚難證明即係被告以自己金錢給付。經本院多次曉 諭及詢問(本院卷三第38、253頁),被告仍未能舉證相關 給付的金錢來源,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
(六)以上結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8,802元(計算式:567,6 17-105,482-23,333)本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8,80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被告墊付繼承費用表
編號 支出時間 支出項目名稱 被告支出 (新臺幣) 1 109/3/10 遺體搬運費及屍袋費 2,000元 2 109/3/22 停車費 125元 3 109/3/22 停車費 100元 4 109/3/23 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禮儀費 118,000元 5 109/3/31 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禮儀費 4,000元 6 109/3/10 祭祀水果 316元 7 109/3/21 拜飯服務 1,300元 8 109/3/14 祭祀水果 332元 9 109/6/14 金紙 600元 10 109/3/12 臺北市殯葬處-場地費 550元 11 109/3/10 臺北市殯葬處-服務費、場地使用費 3,075元 12 109/3/10 臺北市殯葬處-服務費、場地使用費、證照費 6,650元 13 109/3/10 109/2/12~3/10-父親病危住院之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 110,029元 14 109/2/10~3/10 黃棟樑墊付父親病危時於榮總住院期間-109/2/10~3/10相關雜支費用(含醫藥費、日用品、計程車資、外籍看護伙食費) 16,592元 15 109/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返還押租金 80,000元 16 109/5/2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9年度房屋稅 4,869元 17 109/11/3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09年度地價稅 22,845元 18 110/11/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110年度地價稅 22,845元 19 111/3/7 鎖匠開啟保險箱費用 3,000元 被告支出總計 397,228元 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原告按應繼份比例應返還金額) 132,409元
附表二:被告墊付父親黃鎰生生前債務表
編號 支出期間 支出項目名稱 被告支出 (新臺幣) 1 103/12/03~104/8/17 聘僱印傭之薪資、代辦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185,130元 2 105/04/08~109/3/10 聘僱印傭之薪資、代辦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1,084,679元 3 94年~109年間 黃棟樑墊付父親之生前於各醫療院所就醫及住院、門診費等醫療費(94年至109間) 153,293元 4 103年~109年間 黃棟樑墊付父親生前稅金(含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房地坐落: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南港區玉成段四小段0500之0000號土地1/5 162,824元 5 95年至104間 黃棟樑墊付父親生前於95年1月~104年3月健保費 23,552元 被告支出總計 1,609,478元 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原告按應繼份比例應返還金額) 536,493元
附表三:被告墊付系爭迪化街8樓、8樓之1房屋費用明細表
編號 支出期間 支出項目名稱 被告支出 (新臺幣) 1 103/5/28 103年度房屋稅(8樓之1房屋) 3,902元 2 104/11/30 104年度地價稅 1,501元 3 104/5/28 104年度房屋稅(8樓之1房屋) 3,853元 4 104/5/28 104年度房屋稅(8樓房屋) 4,201元 5 105/11/29 105年度地價稅 1,929元 6 105/5/30 105年度房屋稅(8樓房屋) 4,147元 7 106/11/30 106年度地價稅 1,929元 8 106/5/31 106年度房屋稅(8樓之1房屋) 4,093元 9 106/5/31 106年度房屋稅 3,754元 10 107/5/30 107年度房屋稅(8樓房屋) 4,039元 11 107/5/30 107年度房屋稅(8樓之1房屋) 3,704元 12 107/11/29 107年度地價稅 1,849元 13 108/5/31 108年度房屋稅(8樓之1房屋) 3,655元 14 108/5/31 108年度房屋稅(8樓房屋) 3,985元 15 108/11/28 108年度地價稅 1,849元 16 103/7/23 安裝冷氣費 40,000元 被告支出總計 88,390元 被告主張抵銷數額(原告應負擔全部金額) 88,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