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8號
SLDV,110,訴,82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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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靜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沈國鵬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紹智,嗣於訴訟進行中經 數次變更,最終變更為高靜怡,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住戶,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自民國103年間起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美玲,在系爭房屋 飼養貓、狗,未注意環境衛生,並任由貓、狗在系爭社區內 隨地便溺,造成環境髒亂惡臭,且經原告多次勸導,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對被告依法裁罰,仍未見被告改善因飼養寵物 所散發異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情節重大。嗣於105年7月2日,系爭社區召開第2 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關於惡鄰條款之議題,對被告通 過決議:「函請移送法院執行強制驅離」(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自應依系爭決議授權,執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職務。依公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出讓其 所有系爭房地。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惡鄰 條款之議題,具體內涵不明,難以使區分所有權人瞭解,通 過系爭決議,將如何侵害被告權益,且系爭決議內容僅為「 強制驅離」,應不包含出讓系爭房地。又強制被告遷離系爭 房屋,性質屬重大權益事項,應依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系爭 決議僅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自不生效力。況系爭決議僅授



權予第20屆管委會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第24屆管委 會,未經系爭決議授權,起訴欠缺正當授權基礎,且時空環 境不同,系爭決議不能反映原告起訴時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再被告固有飼養貓、狗,惟均負起打掃清潔責任,並已阻絕 貓、狗跑出系爭房屋,應無妨害系爭社區公共衛生,尚非已 達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亦未於通過系爭決議 前,促請被告改善因飼養寵物所生異味,且相較於被告已盡 力改善環境衛生,仍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顯然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一)原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住戶 ,並係所有人。
(二)系爭社區於105年7月2日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記載:「應出席人數892戶,實際出席人數489戶,已 達出席人數1/2以上出席」,並就由第19屆管委會提案,關 於惡鄰條款之議題,對被告通過系爭決議:「函請移送法院 執行強制驅離」,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該 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 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聲請 法院拍賣之,公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無論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或強制被告出讓系 爭房地,均應踐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程序要件 後,始得為之。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決議,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惟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社區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關於惡鄰條款之議題,對被告通過系爭決議:「函請移 送法院執行強制驅離」,僅憑系爭決議內容「強制驅離」文 義,顯難認已包含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原告所提會議記 錄就此亦未見有何進一步說明與討論(見本院110年度湖司 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1頁),徒憑惡鄰條款之議 題名稱,尚不足使人認知必然同時包含分別規定於公管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強制遷離,與第2項之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 尤其相較於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 ,對被告權益影響更大,更有慎重以對必要,若通過系爭決



議確有包含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之意,更應明確說明相關 內容,始足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 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尚與公管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請求被 告出讓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管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規約第3章第1條第4項規定:「出席住戶超過全體住戶半 數以上,並經出席住戶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正式決議 。」第6項規定:「重大事項所召開之特別會議應有區分所 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出席人 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 上同意(見調解卷第30頁)。」查系爭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方式,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兩造已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下列各情均不爭執,即依系爭規約 第3章第1條第4項、第6項規定,區分是否屬重大事項而異決 議方式,若非重大事項僅以普通決議為之,若屬重大事項則 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且系爭決議係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見 本院卷第307頁),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決議,強制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惟強制遷離勢將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自屬涉 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事項,在系爭規約未明定強制遷 離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前提下,理應適用系爭規約第3章第1 條第6項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否則僅以普通決議所需微 弱多數通過強制遷離,恐難免於多數暴力之評價,無從平衡 保護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系爭決議僅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 不符應經特別決議之程序要件,難謂適法有效決議,應視同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與公管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不包含強制被告出讓系爭房地,且強制 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應以特別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僅以普通 決議方式通過,應視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 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公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出讓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1.77 322/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⑴層次 一層:59.59 二層:35.94 ⑵附屬建物陽台:9.88 ⑶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838.34 (權利範圍: 450/10000) 全部 坐落編號1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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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