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4號
SLDV,110,簡上,12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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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分配表表二次序四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 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上訴人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237,253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 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上 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配之237,253元,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未提起上訴,不得變更起訴聲明,容有誤會,尚無可採。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報太隆公司對訴外人唐德林



訴外人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有抵押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3101號、第5773號對唐德林核發收取命令(下合 稱系爭收取命令),因唐德林未履行系爭收取命令,再以系 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唐德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上訴人雖主張對唐鐘墻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1,23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已罹於時效消滅,且 該時效抗辯權非專屬唐鐘墻一身之權利,唐德林唐鐘墻之 遺產管理人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執行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而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4受分配237,253元。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配之273,253元,應予剔除等 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唐德林無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39條所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符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又系爭本票債權係用以擔 保上訴人對唐鐘墻借款債權,且經唐鐘墻開立支票予上訴 人支付借款利息,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時效進行,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均未完成。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該時效抗辯權 已因唐鐘墻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消滅,唐德林僅 係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而非繼承人,無從行使時效抗辯權, 自無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可言,況被上訴人若代位主張時效 抗辯,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一)被上訴人前對太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唐德林唐鐘墻之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對唐德林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因唐德林未 履行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唐德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二)系爭本票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6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唐鐘墻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7



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執行無結果,於95年2月2 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8 年1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三)唐鐘墻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訴 外人即唐鐘墻之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王李月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60號、第259 號裁定選任唐德林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9年8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配之237,253元,已於109年8月19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 原告已依上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 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 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太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唐德林核 發系爭收取命令,唐德林並未履行系爭收取命令,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且唐德林未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 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 第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強制執行事 件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8-174頁 ),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唐德林聲 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見未及此,辯稱被上訴 人對唐德林無執行名義,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可 採。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訴訟 之性質,顯無上訴人所指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 之訴必要,否則勢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民事訴訟要求相悖。 上訴人仍執業經最高法院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之該院64年台上字第1123號、70年台上字第3443號裁判 先例為辯,認被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無 足採。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唐鐘墻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於95 年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所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後至106年9月5日聲請 強制執行間,均無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固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5年 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起時效重行起算3年,則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98年2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被上 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五)時效抗辯既為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不失為權利之一種 ,且不具有債務人一身專屬性,應屬債務人之遺產範圍,縱 唐鐘墻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唐德林唐鐘墻之遺產 管理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惟唐德林仍得行使 屬唐鐘墻遺產範圍之時效抗辯權,並無上訴人所辯已因唐鐘 墻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時效抗辯權消滅而不得行使之情 形。上訴人誤解時效抗辯權之財產權性質,所辯無從採認。 唐德林怠於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權,被上訴 人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唐德林聲請強制執行,核 係唐德林之執行債權人,為保全執行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該 時效抗辯權,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配之273,253元,應予剔 除,核屬有據。
(六)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唐鐘 墻之借款債權,且經唐鐘墻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 ,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而中斷時效進行等語,惟僅憑上訴人提 出其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05年間交易明細及唐鐘墻所簽



發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2-63頁、第90-101頁)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唐鐘墻間有借款債權存在,遑論與 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聯,無從憑認唐鐘墻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而中斷時效進行,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況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即 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並非以上訴人對唐鐘墻之借款 債權所取得執行名義為之,則無論該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抑或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該借款債權 均非參與分配之債權,自無執以為系爭本票債權應適用15年 長期時效之依據。對於本院前述認定,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一節,尚 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 代位行使該時效抗辯權,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4所分配之273,253元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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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