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甲○○○於民國90年12月6 日結婚,雙方婚後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育有一女廖又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94年4月間藉詞返鄉探 親即離家未歸,此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棄原告 及子女不顧,其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且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女廖又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爰為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 所生之女廖又眉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且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其 自94年間無故離家,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7年, 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 依同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 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 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此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女兒廖又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惟查廖又眉為 92年8月15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未滿20歲,依前 揭法條規定,廖又眉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自無由父母行 使對於廖又眉親權之餘地,從而,原告聲請酌定對於廖又眉 之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