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同住生活,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甲○○於民國105年10月1 3日日結婚,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來臺,兩造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婚後並未生育子女,被告於108年農曆年前 藉故返鄉探親,其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自 此分居逾2年,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已非無據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居 留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紀 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93766號 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附 卷可佐,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與其同居之事實應非子虛,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於109年1月間離家後,未 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2年 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毋須再為論究審酌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