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志強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至原告勞工局勞退金個人專戶內。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本院卷一第10頁),嗣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同年12月22日、111年3月9日、同 年5月3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11月1日當庭變更前開聲 明(本院卷一第138頁、第328頁、第373頁、卷二第12頁、 第38頁、第162頁),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7年1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司機。被告公 司係從事食品代送業務,由業務司機將貨物由公司倉庫配送 至客戶端店面補貨上架,每位司機有固定負責的路線。伊於 107年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原是負責三峽、鶯歌區域,詎 被告公司副理甲○○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通知因伊違反公司 規定,自109年12月1日調動區域為萬華區、大安區、中正區 、大直,伊雖有反應調動後區域過大且為業績較差之站點, 不同意調動職務仍無果。伊於調動前6個月(109年6月至同
年11月)平均薪資為7萬4,293元,調動後3個月平均薪資僅 有2萬2,697元。復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為資遣通報後,伊於同年月16日進公司時,甲○○就叫伊回家 、同年月20日再來領錢,當天伊就遭退出被告公司通訊軟體 群組,同年4月15日又收到被告通知曠職之存證信函。因被 告非法解僱,伊在11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有明確向被 告公司表示要領取工資清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已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金額:
1.110年3月薪資扣掉勞健保自負額後1萬9,070元尚未給付。 2.非法調職之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薪資差額損失:伊 調動前半年平均月薪7萬4,505元(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為7萬4,293元,但請求金額、聲明均未調整)-調動後平 均月薪2萬2,697元=5萬1,808元,5萬1,808元3.5個月=18萬 1,328元。
3.資遣費:調動前半年平均薪資7萬4,505元(原告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為7萬4,293元,但請求金額、聲明均未調整)1 .5個月=11萬1,757元。
4.預告日數不足之工資損失:被告依法應給予伊30日預告期間 ,卻僅給予4日,應補給付伊26日之預告工資,即6萬4,571 元(計算式:調動前半年平均薪資74,505(原告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為7萬4,293元,但請求金額、聲明均未調整)3 026=64,571)。
5.加班費:原告有出勤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如本院卷一第463 頁、第465頁所示,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日500元加班費, 尚應給付73萬9,676元。
6.特休未休工資:其應有34日特休,但只休2日,被告僅給付 特休未休1日工資500 元,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5萬1,99 6元。
7.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07年提繳不足額1萬9,713元。 8.失業給付損失:伊任職期間被告未按伊實領薪資投保勞保4 萬5,800元之級距,僅為伊投保3萬300元之級距,致伊申請 失業給付發生差額損失11萬1,600元(計算式:45,8000.8- 30,3000.8=12,400,12,4009=111,600)。 9.老年給付損失:伊因前述被告高薪低保之情,將來原得請領 之勞保老年給付136萬130元,僅得領取87萬2,138元,損失 金額為48萬7,992元。
10.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4條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勞基法第1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9 90元。2.被告應提撥1萬9,71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請假未依規定請人代班才調動其負責路線,乃 合理調動,且未變更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此調整亦不會影 響薪資收入,係原告自己不願增加站點,致其業績下降因而 影響薪資,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從要求被告賠償調動之薪 資差額損失。原告請求110年3月薪資1萬9,070元部分係因原 告後來未到公司始未為給付。原告之加班費,被告已全數依 公司規定給付,且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復被告公司計算特休 係採曆年制於每年7月1日計算,就原告未休之特休日數均已 按日給付500元。被告公司未於110年3月間向原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甲○○僅為負責管理司機出缺勤之員工,非被告 公司負責人,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係因原告工作狀態不 佳,被告欲與原告於110年3月20日至律師事務所商討是否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及相關細節,因被告認為原告於討論當日應 會同意,而資遣通報應於10日前為之,為免違法便先於110 年3月10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惟最終未資遣原告,亦 未提供資遣相關資料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被告並於110年4 月9日調解時強調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仍於110 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無故曠職,被告嗣於110年4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經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收受。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 被告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義務。被告非惡意調動職務,原告亦未證明未調動路線即 會有相同的薪資水準,不得以調動前之薪資作為資遣費之計 算基礎。又績效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獎金不應列入工資, 是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其金額亦應為4萬4,413元。被 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原告,非就業保 險法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況,原告既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 利,即無從請求給付因薪資投保額不足所致之失業給付差額 。復原告未滿55歲,參加保險之年資亦未滿25年,既尚未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據以計算其老年給 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 減損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 每月薪資為底薪加上績效獎金,原負責新北市三峽、鶯歌等 地區,但於109年12月底遭調整工作區域,業績獎金驟降, 其曾於申請勞動局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調動造成薪資銳減,被告另有未足額給 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保高薪低報、勞退金提撥不足 等情形,之後伊遭不法解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不足之加班 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金提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因高薪低報之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被告則否認之,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日期以及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薪資18萬9,604元:
1.原告得請求110年3月薪資1萬9,07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0年3月薪資,為被告自認,是依勞 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萬9,070元,應屬有據。 2.原告遭被告不當調職,原告得請求差額:
⑴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 活利益。」
⑵原告與被告先前於勞動局調解時,雙方對於薪資結構並不爭 執,亦即薪資為底薪2萬3,000元加上業績獎金,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送貨司 機,其工作場域除至公司倉庫取貨外,幾乎均在被告公司以 外,工作內容為四處巡視自己負責的商場據點主動上架補充 貨源,被告公司以業績獎金之核發確保其貨運司機能確保其 上架貨物充足,以讓被告公司賺取最高利潤,並避免司機於 上班時間在外虛晃,故被告公司之司機薪資主要結構為業績 獎金,即負責之區域之銷貨金額攸關業務司機之薪資高低。 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司機,至被告公司分配之據點送貨上 架,原本負責三峽、鶯歌等地區,但於109年底遭調整路線 ,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惡意調動薪資因此大幅調降,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為合法調整職務云云。證人甲○○即原告當時主 管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負責區域有調整過?)後來有
調整,原告原本是跑三峽、鶯歌,大約在109 年10月有調整 ,因為曾經發生太多次業務司機沒有請假就直接不來上班, 造成客戶跟公司的困擾,所以公司有不斷跟同仁宣導,要請 2 天以上的長假或是要安排休假,要事先於15日前提出申請 ,也要有職務代理人,我記得原告當時是直接將假單放在我 的桌上,上面也沒有填職務代理人,我記得同一時間也有其 他同事有請假,但是他有符合請假的規定,因為原告請假未 按公司規定,在原告請假的這段期間我已經有請其他同仁去 支援他原本跑的站點,所以他回來後我就給他調整站點,變 成萬華區、中正區與大直區,這些站點是原先支援他的點( 本院卷一第450頁至第455頁)。區域調整後,原告薪資降為 2萬4,621元、2萬5,102元、1萬8,190元、2萬1,587元(本院 卷一第272頁、278頁、284頁、第298頁),薪資大幅下降, 被告稱調整區域不會影響薪資顯非事實。被告又稱因為原告 調整區域後早早返回公司,被告公司要給原告增加據點而遭 原告拒絕等情,原告則稱因為被告公司調動後安排之據點, 均為較小之商店,而非大型賣場,因此伊將貨物送完之後就 返回公司,並非伊工作不努力所致。對照其109年6月至11月 之薪資分別為7萬9,450 元、8萬4,856元、9萬2,554元、7萬 4,684元、7萬1,565 元 、4萬2,658元(本院卷一第246頁、 第250頁、第254頁、第258頁、第262頁、第264頁),其之 後於12月薪資驟降,主要是為業績獎金降低,甚至未達基本 工資,原告固有請假不符公司規定之情狀,然被告公司規定 連續2日請假需提前15日為之,惟勞工如確有請假之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准假,申請特別休假亦原則由勞工申請,被告 公司認為妨礙公司業務,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與勞工溝通 ,原告確有請假而非曠職,其未能順利安排職務代理人非必 全然可歸責於原告,甲○○雖證稱沒有找職務代理人導致人力 調度上困難造成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不便,但原因可能是被告 公司人力不足所致,是以前述情形,被告公司仍需勸導、溝 通或為人力增補或設計妥適代理制度,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 之調職調整,嚴重影響原告之薪資待遇,本院認為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調動其負責之區域,未能提出有其業務正當性之理 由,對勞工之工資條件為重大不利益調降,顯然構成不當調 職。原告109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7萬9,450 元、8萬4, 856元、9萬2,554元、7萬4,684元、7萬1,565元、4萬2,658 元,6個月平均為7萬4,295元,(計算式:79,450 元+84,856 元+92,554元+74,684元+71,565 元 +42,658元)÷6=74,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其109年12月至110年 3月15日之薪資分別為2萬4,621、2萬5,102元、1萬8,190元
、2萬1,587元(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78頁、第284頁、第29 8頁),計算共109年12月後平均薪資為2萬5,571元。原告請 求因不當調動導致薪資減少,請求差額17萬534元(計算式 :74,295-25,571=48,724,48,724×3.5=170,534)為有理由 ,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㈡、兩造終止契約之事由為: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非法終止契約,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契約,為被告否認,被告則稱係因原告曠職3日而於1 110年4月15日終止契約。經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副理甲○○於 110年3月16日告知不用來上班,被告公司財務亦將原告退出 被告公司之群組,有其提出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10頁)。且被告公司確實於110年3月10日即通報資遣原 告,其通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離職日期為110年3月21日,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月9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62833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84頁)。 是以原告稱被告公司藉由甲○○告知於110年3月間將片面資遣 ,與前述證據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配合度不高,要跟 原告於110年3月20日至律師事務所協商終止契約,因為預計 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擔心遭罰款,故事先為資遣通報云云 。但倘若預計合意終止契約,何以事先為資遣通報,且通報 事由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又被告辯稱甲○○不能代表公司 負責人,但除甲○○告知原告16日之後不用到公司,被告公司 財務亦即將將原告退出公司群組,且為資遣通報,若無被告 公司負責人授權,被告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承辦人員豈 會均為前述行為。被告辯稱與前述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動原告工作區域,致影響 其薪資,之後更違法終止契約,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 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 稱於110年3月16日至20日間,即有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之 後更於110年4月9日進行勞動調解時業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應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雇關 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0 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最遲於110 年4 月9日調解 時已終止,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4月9日 合法終止,被告後於110年4月15日再以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為
由終止契約,即非適法。
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1萬1,757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4款定有明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指 事由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 言,始符公允;否則,雇主可於給付較少薪資後再行資遣勞 工,因而可獲得短付資遣費之利益,此無論勞工於遭資遣前 係自行請假,或無薪假之情形,或基於勞資雙方同意且非屬 常態之情形均無不同,故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排除非屬 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原告之薪資為 底薪加上業績獎金、加班津貼,其業績獎金、加班津貼均為 工作獲得之報酬、經常性給付,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遭不當調職前109年6月至11月平均工資 作為計算基準方為適當。
2.原告正常月薪為7萬4,295元,其自107年1月25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0年4月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2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109/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 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9,285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 辦案小工具計算)。其僅請求11萬1,757元,當無不可。㈣、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未依規定給予規定期間預告 ,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
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 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系爭勞動契 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乙節, 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10萬6,213元 1.105年12月21日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 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 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107年3 月1 日刪除第24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9條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應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如其提出之附表所示(本院卷 一第463頁至第465頁),但被告僅給付1日500元,未足額給 付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但被告爭執前述日期並非均 有加班,且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有包括加班津貼1日500元 、當月超過2日以上另有加班獎金1,500元,另外有加班績效 獎金等,業已足額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調解 均稱薪資為2萬3,000元加上績效獎金(本院卷一第82頁), 且被告提出之107年薪資單,被告公司給付之底薪即為基本 工資再加上業績獎金等,原告亦承認被告提出之107年度之 薪資單為正確(本院卷一第329頁)。但被告提出之108年度 、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明細除總金額外,原告均否認內容 為真正,被告雖提出部分薪資明細資料,並當庭核對無誤(
詳如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亦 有部分僅有影本未提出原本(詳如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 頁),其明細僅有底薪、業績獎金、加班等,亦即薪資中有 底薪、績效獎金、加班(1日500元)。由於被告公司提出10 7年、108年、109年度之薪資明細結構均有不同,且108年、 109年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同,經訊問證人即被告會計乙○○ 到庭證稱「(問:請證人說明加班費計算方式,為何108 年 算法與109 年的算法不同?)109 年部分,加班費的金額是 包含他加班的薪資,加上他加班那幾天的送貨獎金。..(10 8年)跟109 年度的計算方式一樣,本來平日跟假日的績效 獎金我的excel 表是分開去計算,只是我秀在108 年度的表 上的金額是合起來的。...有達過基本送貨的標準就可以領 到本薪,超過該標準就可以領到績效獎金,這個績效獎金指 的是平日的,我從原告入職以來就是按照這個方式去計算他 的薪資。這個數字我們是有區分平日跟假日,只是107 年沒 有把他拆開,因為被勞檢以後,我們才把跟加班有關的部分 這兩個數字拆開,因為平日要達到基本的送貨量才可以有績 效獎金,但是假日只要有做就都算績效獎金。假日加班費是 是500 元,還有假日的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至 第165頁)。被告之後提出之附表三加班費(本院卷二第200 頁)計算仍與證人陳述不相一致,證人未證稱有所謂每月加 班2日以上另有加班獎金1,500元,證人乙○○雖稱平日、假日 績效獎金有區分方式,但除其證詞外,被告公司無公告相關 辦法,其薪資單上亦無法區分,無法與其證詞核對,被告公 司迄今未提出每月績效獎金金額及其詳細計算方式,本院認 為被告無法舉證證人所述即為被告公司加班費給付方式。況 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原告承認 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上業績獎金,亦承認其放棄休息日或國定 假日休假而主動幫其他同事代班,是因為有1日500元津貼以 及當日之績效獎金(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給 付之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除包括1日500元外,應有涵蓋該日 之業績獎金。是本院認為原告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為原告 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其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之 加班費,應為該日之績效獎金再加計500元。被告無法清楚 說明及平日、休息日、假日績效獎金之區分,故應平均計算 。是以原告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以其薪資總額扣除其休息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後作為計算基礎(詳如附件二) 。
3.又原告主張之休息日、假日之加班日,除被告承認外,另依 原告之打卡紀錄、加班申請同意書詳列於附件一所示,至於
其他日期,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前述日期之外之日有加班, 該部分其請求加班費即屬無據。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等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與被告實際上給付之加 班費,被告仍應給付差額10萬6,213元(109年12月至110年3 月15日因遭不當調職,故應以1個月7萬4,295元計算之)。計 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加班費5萬1,996元: 1.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 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8條雖於107年修正, 但對於原告之情形不生影響。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有34日(3+7+10+14=34),尚 有未休日32日,而被告僅給特別休假17日1日500元,請求給 付不足額,被告則以其採用曆年制,每年7月1日結算,因其 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期與原告計算日期日數有差異,未休特休 日1日發給500元。按於特別休假如勞資雙方約定依曆年制分 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相關規定 ,至預先給予特休,於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 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雙方協商或於工作規則明定,並報 主管機關核備,如有爭議時,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不得 逕自扣發薪資,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50131754 號函可參。是以原告主張特休日數係依週年制計算,被告公 司雖採用自行約定年度方式給予特別休假,但不得低於法定
標準,其僅給20日,即低於法定標準,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之際,改以週年制標準回推特別休假日數,以確保不低於 勞基法。是以本院以週年制回推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計算如 附件三,被告就特別休假工資給付不足額5萬6,434元,但原 告僅請求5萬1,996元,自無不可。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不足額:
1.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 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 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 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 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 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2.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應依勞退 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提繳率不得低 於原告每月工資6%,被告於訴訟繫屬中雖補提撥勞退金。原 告仍主張107年有短少1萬9,713元,然依前述規定計算,原 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提補繳9,093元(如附件四)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㈧、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11萬1,600元: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 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 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 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 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 項後段分別有明文。惟兩造 之勞動契約110年4 月9 日即已終止,被告將原告不當減薪 ,故在計算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此所受損 失時,應以於原告領取足月份薪資之最後六個月即109 年4 月至11月份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 ,800元,惟被告卻短報為3萬300元 ,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該局係按原告110 年3月16日離職 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之80%計算,發給1 10年11月24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九個月失業給付計21萬8, 160元(24,240×9=218,160),此有該局 110年12 月3日保普 核字第110071376012號函、111年1 月7日保普核字第111071 000259號函、111年2 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31530號函 、111年3 月10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65414號函、111年4月1 1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92858號函、111年5 月5日保普核字 第111071117517號函、111年6 月8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451 70號函、111年7 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73045號函、111 年8 月8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973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0頁至第104頁、卷二第122 頁)。基此,原告主張 其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11萬1,600元【計算式:[ 45800×0 .8 =36,640 ,(36,640-24,240 )×9 =111,600 】,受有 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1萬 1,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原告不得請求老年給付短少差額
1.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 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 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 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 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 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 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 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 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原告為58年5月24日生,且自77年3月2日起開始投保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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