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 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 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富忠、陳麗貞 、陳韻涓、陳金梯(以下合稱被告)等所共有如本院卷一第 32至33頁「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所載得請求訴外 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 該補充協議書編號9樓A1、9樓A3、11樓A5、11樓A7、13樓A5 、13樓A7等6戶房屋及車位地下1層編號157、158、159與地 下3層編號82、83、84等6個車位請求權之權利範圍50%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經原告多次補充、追 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分別共 有依本院卷第52至54頁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 載得請求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移轉登 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下稱系爭合建債 權)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部分權利 分配予原告;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部分權利分配 予被告分別共有。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如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㈢ 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富忠所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4至 38頁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對安和公司、鄭 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下稱鄭余權等人 )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 47至448頁)。依「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該協 議書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書與陳富忠於106年與東馬公司所 簽「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所為之補充(見本院卷一第58 頁),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依「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 (壹)」所享有請求權之權利範圍,與嗣後先位請求分割依系 爭合建契約所享有之系爭合建債權,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享有系爭合建債權之權利範圍,係與原起 訴聲明基於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其主張 具有關聯性,且訴訟資料可以流用,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此部分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 予准許。另被告稱如系爭合建契約權利可以分割,亦應依原 告與陳富忠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比例為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3頁),則原告與陳富忠就系爭借貸契約權利比例如 何,為分割系爭合建債權訴訟與確認該債權權利比例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本屬審理活動所及,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可 用於裁判原告所追加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權利比例之訴,是原 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康鈞為辦理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都市更新 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及被告 陳富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由原告與陳富忠 各出借25,000,000元,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 之147902(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作為擔保 。再由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22日與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先簽訂合建契約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再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並於第8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
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依安和公司於98年10月22 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雙方之權利義務 以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原告及陳富忠得選擇行使合建契約 之權利。原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25,000,000元予安和公 司,則原告與被告即對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有依 系爭乙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取得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及6個 平面停車位之權利(即系爭合建債權),此項權利應由原告 與被告按各自出借金額比例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271條、 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合建債 權。如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之50%為 原告所有。如法院認為原告此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第二 備位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陳富忠共有依系爭借貸契約所享有 之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 分別共有如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合建債權應予分割, 其中移轉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 持分部分之權利分配予原告;其中移轉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 車位部分之權利分配予被告繼續分別共有。㈡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如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系爭合建債 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富忠 所共有如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對鄭余權等人之50,000,000元 債權中之50%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給付任何款項,而係由 陳富忠1人出資,共計匯款50,000,000元予安和公司及訴外 人鄭余權之公司即泰極建設公司。東馬公司、安和公司、訴 外人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乃因系爭借貸契約而 將其中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故 原告及被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僅在履行系爭借貸契 約關於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之義務。是縱原告確有依系爭 借貸契約給付借款,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 。嗣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因無力清償其等另積欠陳富忠之12 9,200,000元債務,遂與陳富忠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 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標的,以142,000,000萬元出賣予陳富 忠,其等欠款抵銷部分價金後,餘款12,800,000元已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予康荷公司。陳富忠嗣與東馬公司於106年 間簽訂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選定戶別為9樓A1、9樓A3、 11樓A5、11樓A7、13樓A5、13樓A6之房屋及編號為地下1層1 57、158、159號、地下2層82、83、84號之停車位,復再於1 08年11月15日簽訂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足證陳富忠就系爭標的已取得請求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履
行之權利。就原告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又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系爭標的請 求權之共有人,其起訴請求分割,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請求,應向安和公司等人分別提起返還借 款、履行契約之給付訴訟,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況 僅請求判決確認其權利存在,並不能將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 益,復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 要略作調整)
㈠原證1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至38頁 )、原證2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原證3合建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至51頁)與原證4合建契約書(即系 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原證5都市更新合 建補充協議書(壹)、(貳)(見第58至61頁)均是由契約 上所載之當事人所簽。
㈡系爭借貸契約款項係該契約丙方即鄭余權、連康鈞投資安和 建設士林都更案所需用,而由鄭余權、連康鈞任借用人,該 契約乙方安和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丁方即楊熺松、 許寶珠則為連帶保證人。
㈢依系爭借貸契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至原告及陳富忠之名下以為擔保 ,原告及陳富忠並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以配合都 市更新案。
㈣本院卷一第42頁支票業經安和公司持以提示兌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債權無分割之必要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可分之債,各債權人 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請求分割之系爭合建債權,其中關於6個平面停車位 部分,顯屬可分之給付。至關於停車位以外建物部分,系 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東馬公司、康鏵公 司、安和公司)應負責就甲方(即兩造)所提供之76.37 坪土地,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面積(含公設)分配 建物產權面積之60%新建房屋(含建物產權面積及汽車停
車位),建竣交予甲方(以上新建房屋坪數均含權狀所登 記之陽台、雨遮及公設面積)…」,第8條約定:「甲方依 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 得6個平面停車位…」,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分取樓 層方式如下)採依各地主之土地持分比例…」、同條第2項 約定:「甲方可分得250坪房地面積應以戶為單位,如乙 方所選戶數總面積大於250坪時,甲乙雙方同意5坪內依附 件選屋找補表之單價相互找補,超出5坪部分,則以公開 銷售底價計算不再打折,並於交屋時一併結算。」(見本 院卷一第52至53頁),且系爭合建契約中,並未見應由甲 方全體共同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可見關於系爭合建契 約所稱建物產權面積部分,亦可以權狀坪數分配各人應分 得之給付,再由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就 分配之權狀坪數以戶為單位選定戶別,移轉相關產權,並 進行找補,以此方式行使權利。此觀被告嗣後與東馬公司 簽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陳富忠與東馬公司簽立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由被告單獨選定房 屋戶別、停車位位置,並約定該等房屋、車位應移轉於陳 富忠,再由陳富忠與東馬公司簽訂「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 議書(貳)」,聲明陳麗貞、陳韻涓、陳金梯對於前開補 充協議書(壹)及選屋確認書並無爭議,但如原告就前開 補充協議書(壹)及選屋確認書有所爭議,則由東馬公司 負責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60至164頁) 。證人即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並於本院證稱:上開 補充協議書(壹)只有我跟被告,沒有原告,是因為兩造 所有的土地70幾坪,大部分登記在陳富忠名下,原告名下 只有1坪,當時需要地主配合簽寫許多文件,我找陳富忠 請其配合簽土建融的貸款契約,陳富忠就要求我簽補充契 約及選屋確認書,這是因為陳富忠是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我以都更實施者來說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指示處理, 至於原告名下也有1坪,原告就那1坪要分房子時也是我要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則闕錦富與代表 其他被告之陳富忠簽立上開選屋確認書、補充協議書(壹 )、(貳)時,原告並未參與,闕錦富並於補充協議書( 貳)中稱會負責處理原告之爭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 如要分屋,東馬公司亦會負責,僅因闕錦富認為就兩造提 供合建之土地76.37坪中,原告僅有1坪,佔整體坪數比例 甚低,故將系爭合建債權中全部車位以外建物產權坪數與 車位全部分予被告,日後東馬公司再就依原告土地所佔比 例折算之建物坪數處理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系
爭合建債權中關於車位以外建物產權部分之給付,亦可由 各債權人分別向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請求給付,而屬可分之 債。
⒊綜前,系爭合建債權關於停車位與車位以外建物產權之權 利移轉,均屬可分之債,則債權人即兩造應逕依民法第27 1條規定行使其債權,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原告先位請 求分割系爭合建債權,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第一備位之訴,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甲方, 即得請求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移轉房屋及車位之債權人,且 因系爭合建債權為可分之債,兩造係各自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行使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何 權利可資主張。雖被告與東馬公司簽立「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與「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約定兩 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移轉之250坪房屋及6個平面車位 ,日後應全數移轉於陳富忠,但此僅關乎系爭合建契約乙 方就系爭合建債權是否對原告履行完畢之問題,原告只能 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請求履行債務,對被告及被告所取得 之房屋、車位產權,不能直接主張任何權利。而本判決之 效力,並不及於非屬當事人之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縱原告 獲得勝訴,亦無從持本判決要求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為如何 之分配,系爭合建契約乙方也不能以本判決為據,否認被 告所為之主張。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一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50%為其所有 ,即無確認利益,而屬不能准許。
⒊關於第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標的,為其 與陳富忠依系爭借貸契約對鄭余權等人所享有之50,000,0 00元債權,該債權顯屬可分之債,原告與陳富忠亦應各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行使其權利,其等相互間並無權利 可供主張。無論陳富忠對鄭余權等人主張自己所享有之權 利比例為何,鄭余權等人如何對陳富忠為清償,亦僅為鄭 余權等人有無對原告履行債務之問題,原告仍不得直接向
陳富忠要求交付所受領之給付,或主張其他權利。是原告 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系爭借貸契約在私法 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陳富忠提起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與陳富忠共有對鄭余權等人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 之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其所有,同無確認利益, 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71條、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合建債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合建債權中50%為其所有,第二備位請 求確認其與陳富忠共有對鄭余權等人如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 50,000,000元債權中之50%為其所有,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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