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SLDV,109,重家繼訴更一,1,2023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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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顯雄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被 告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李培燦(歿)


李遠芳李培燦之繼承人)



陳慧珠

陳讚富

林鄭純純
林李月娥(歿)

陳安治(歿)

李月嬌(歿)


林游月桂(歿)

黃志堅
黃秀麗


李培華
李灣芳(歿)

蔡萬春
蔡詒安

蔣聖緯

李詠勝



李鈞富



李桂芳
李欽芳
林秋玉
李德芳
李秋美
李秋蘭
李秋玲
李秋錦(歿)

李汶燕

楊素惠
楊芳玫
李品欣
李建益

李建發
李志芳
李茵茵
李庚鴻
於潔人
邵李如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 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 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55,016,04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可憑,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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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