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秀華
代 理 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607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1191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宋秀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威智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1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11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60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 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 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被告既已坦承於社區大廳公然對聲請人謾罵「 骯髒」、「人格低賤」等語,依實務見解即應構成公然侮辱 罪,且被告另多次謾罵聲請人「他媽的」、「髒鬼」、「拉 撒鬼(台語)」及「不要臉」等語,亦應認為屬於依客觀上 之社會評價,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
堪、不快,同時感覺人格遭受攻擊,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故被告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為此,爰請求准予裁 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 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
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 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 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 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 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 、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 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 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 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在其與聲請 人居住社區之1樓大廳,公然稱聲請人「人格低下」、「骯 髒」等語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25頁),惟本案於判斷被告 有無公然侮辱犯行時,不得斷章取義,仍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日 我在與聲請人爭吵過程中,聲請人一直對我岳母不斷逼近, 並作勢毆打她,我認為聲請人欺負老人家;而且聲請人還曾 在社區管委會群組中寄發電子郵件,以反諷之方式詛咒我太 太流產,所以我才會罵聲請人「人格低下」、「骯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天我質問 被告,請他不要誣指我詛咒他太太流產;是被告已經先打過 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的岳母,我本能反應才會往前,但我沒 有揮打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佐以由案發當 日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被告之岳母及聲請人確有於 社區1樓大廳發生爭執衝突,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而被告與聲請人前就社區 事務之處理已多有意見不合,嗣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3年1月 24日寄發之社區管委會電子郵件中所載內容,主觀上認為聲 請人係故意以反諷之方式詛咒其配偶陳怡光流產,此後渠等 又因此事屢有齟齬等情,為被告、聲請人所陳述一致(見偵 卷第25頁、第11頁反面),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聲請
人上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95頁) 。是依被告供述、聲請人指述及前述事證,可知本案發生原 因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是源自被告、聲請人間前就社區事 務處理、電子郵件內容等事件,致使雙方互生嫌隙、相互指 責,渠等又於上開時、地狹路相逢,再起爭執,甚而引發肢 體推擠衝突,被告縱因而口出「人格低下」、「骯髒」等語 ,然此實乃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之不滿情緒性用語,尚難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自無從 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日亦有以「他媽的」、「髒鬼」、「 拉撒鬼(台語)」及「不要臉」等語對其為謾罵云云,然依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情。至聲請 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110年3月14日、同年月24日指摘其 詛咒被告配偶流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 聲請人未敘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具體指明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為有何犯 誹謗罪之情事,經核卷證資料,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林靖淳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