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寬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戴寬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10 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 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7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 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