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號
SLDM,112,聲,1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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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節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4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惟尚未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 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 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 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0日(2次)、 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9、23148、23665、24341、24518、24755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9日 110年4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10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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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