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6號
SLDM,112,毒聲,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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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友人林余諠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就另案於上址拘提林余諠,經被告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被告經聲請人轉介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卻 未如期到院完成評估,足認其按期履行戒癮治療之可能性甚 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 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 定。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 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 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



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 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 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 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 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卷第21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見上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屬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轉介被告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而 被告未檢具正當理由,屢次未依指定日期111年11月7日、 111年12月2日到院完成評估,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見 上卷第20至28、33至36、40頁),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顯然無法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 除其毒癮,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此外,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 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 ,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所為裁定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惟被告顯無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 替代處遇之餘地,現實上僅存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選項,前已敘及,自無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傳喚受處 分人即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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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