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綿威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綿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其於緩刑 前即108年8月間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 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09年3月23日至114年3月22日(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即1 08年8月間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1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 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 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 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本 院衡酌受刑人犯上開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 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 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另後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注意受刑人 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 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 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意 旨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