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中
被 告 鄭清煬 不詳
林鎮家 不詳
陳昱辰 不詳
蘇彥騰 不詳
吳榮熙 不詳
陳宗和 不詳
李重義 不詳
黃朝輝 不詳
翁永芳 不詳
李中正 不詳
鄭澄偉 不詳
林榮彬 不詳
洪毓誠 不詳
楊國榮 不詳
林沛儀 不詳
黃淑琴 不詳
李培雍 不詳
林君美 不詳
黃賀安 不詳
陳耀中 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清煬等違反提審法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㈡被告鄭清煬等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 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書 狀,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外,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及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有關自訴狀之規定,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 6 項、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法院亦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三、查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狀雖 有記載被告鄭清煬等人之姓名,惟並未記載渠等之性別、年 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 按人數提出繕本,依上說明,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定期 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自訴人逾期未能補正,依上說 明,並應逕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自訴狀雖略稱:自訴人為精神障礙患者,應受律師與法律扶 助保障等語,並提出自訴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個別處 遇計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為自訴人選任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等件為證,惟刑事訴訟法僅有應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選任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1條、第35條規定參 照),至於自訴代理人則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8條規定),故本院並無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 餘地,自訴人僅能自行申請法律扶助,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 給予扶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