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號
SLDM,112,審簡,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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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4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湖簡字第3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 於「2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警員 執勤報告(見偵卷第13頁)。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並未爭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涉犯本案時之精神 狀態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0號案件 之精神狀態相近,縱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然確實未若一般人,被告應有 可憫恕之處云云,並提出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供憑,而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吃霸王餐之記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另案經法院送精神鑑定結果 ,略謂: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被告犯案時非直接受精神病 症影響所致,更多恐為現實環境因子之影響等語,此有另案 鑑定書及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而被告係於相近時間違犯相 似情節之本案,卷查其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素行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貪圖小利,再違犯本件,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行為時患有精神 障礙之身心狀態,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 與常人並論,兼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已 退休,目前獨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 之餐食,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76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明知無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富樂台式涮涮鍋」,佯為有支付能 力之人,向上開餐廳員工點選價值新臺幣480元之「海陸牛 套餐」及價值260元之鮭魚頭1個,消費金額總計760元,致 上開餐廳員工誤認楊忠晅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遂提供上 開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上開餐廳經營者 柳堯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要求楊忠晅結帳,楊忠晅始表明無 力支付餐費,方知受騙。
二、案經柳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用餐之事實。 ②被告無資力支付餐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單據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餐廳,點選價值新臺幣480元之「海陸牛套餐」及價值260元之鮭魚頭1個,消費金額總計7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因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㈠至㈤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案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屢次犯詐欺 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 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詐 得之上開餐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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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