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3號
SLDM,112,單禁沒,1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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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定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1支、大麻煙彈2個,均屬違禁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9月17日2時35分許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併排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經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鑑 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港墘派出所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級毒品 案件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 3至17、27、29、45、47、123、1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現陽 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卷第12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復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四、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大麻電子菸油2包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873號 2 大麻電子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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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