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執一
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 (總驗餘淨重0.10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 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繼續強制 戒治滿6月以上,經該所評估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二)被告於該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0.1038公克);而 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上開單位鑑定,以乙醇沖洗,亦 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 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 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 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