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SLDM,111,重訴,7,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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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毅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洪明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李金俊




義務辯護顧啓東律師
被 告 陳壬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王敬皓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16864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洪明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李金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陳壬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王敬皓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輪胎柒個、附表編號5、7、11至13、25所示之行動電話陸支、「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蕭○安(民國9 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助」、 「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下均簡稱:「阿助」、「黃 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均知悉大麻 (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等人所屬運毒集 團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在加拿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168包(驗前淨重合計約73,394公克)以夾藏在附 表編號2所示輪胎7個(下簡稱:本案輪胎)之方式,自加拿大 以海運運送至臺灣(同年5月7日到達基隆港,上開部分無證 據證明與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有關,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於同年月9日為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在五堵環球貨櫃站查驗時發現本案輪胎 夾藏有上開大麻花168包一情,但「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尚不知情,仍透過不知情之 林瑞棠(起訴書誤載為「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晟洋公司)申報入關,並由晟洋公司代為 領取本案輪胎,因晟洋公司要求「加拿大」提供在臺灣之送 貨地址與聯絡人始願意送貨,其等遂思尋覓願意代為收取本 案輪胎之人。「阿助」遂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電聯陳崇毅 告知有賺錢之門路,允諾陳崇毅若找到願意領取本案輪胎之 人即給予陳崇毅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領貨之人若成功 領取本案輪胎即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未成功領取則係獲得 10萬元報酬,並告知領貨之物品為「違禁物」,陳崇毅於翌 (10)日將此事告知洪明偉,並允諾給予洪明偉5萬元之報酬 ,洪明偉遂找到李金俊告以上情,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 雖僅知領取之本案輪胎內有違禁物,但均可預見支付優渥報 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能是第二級毒 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並均基於縱使運 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金俊將其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洪明偉,復由洪明偉轉知陳 崇毅,再由陳崇毅轉知「阿助」所屬運毒集團提供予晟洋公



司,而晟洋公司即聯繫李金俊告知本案輪胎仍有費用12,699 元未付,李金俊遂轉知洪明偉上情,洪明偉告知陳崇毅,陳 崇毅透過不知情友人陳俊誠將1萬6千元轉交予李金俊,李金 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埔墘郵局匯款12,699元予晟洋公司 ,並聯絡送貨事宜,嗣李金俊返家後發現其住家附近有偵防 車,驚覺有異,以及適逢其弟媳過世要幫忙協助處理後事而 拒絕收貨,洪明偉乃將上情告知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之 參與行為至此終了。
 ㈡「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運毒集團經 由陳崇毅處知悉李金俊不願領取本案輪胎,遂再思由他人出 面領貨,旋由「黃金聖鬥士」於同年月19日以Telegram聯絡 陳壬豪,允諾若成功領取本案輪胎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陳 壬豪遂找蕭○安佯裝為李金俊之表弟出面領取本案輪胎,並 指示蕭○安於領貨時簽署假名,王敬皓則在現場查看卸貨狀 況,並表示事後會給予蕭○安1萬元作為領貨之報酬,亦會給 王敬皓好處。而其等雖僅知本案輪胎內有違禁物,但均可預 見支付優渥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所收取之違禁物有可 能是第二級毒品大麻,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先後應允之,均 基於縱使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及所屬 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則無王敬皓)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 23日16時許,蕭○安陳壬豪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領取本案輪胎,並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 一杰」之署名1枚,表彰係「李一杰」本人收受本案輪胎用 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晟洋公司之員工行使,足生損害於「 李一杰」及晟洋公司對於本案輪胎受領人之正確性;同一時 間,陳崇毅亦接獲「阿助」聯繫,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黑色賓士前往收貨現場附近(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一帶)等待、監看貨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 查獲蕭O安、王敬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與其等之辯 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222、383、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被訴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壬豪王敬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即少年蕭○安、證人林瑞棠陳俊誠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5月9 日基移字第1110002號函附111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少連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進口報單 (同上偵卷第19、21頁)、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同上偵卷 第23至25頁)、現場查驗及扣案毒品照片(同上偵卷第13至1 7頁)、本案輪胎照片(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3頁)、統一超商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864卷第29至47頁)、被告李 金俊匯款截圖(偵16108卷第10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同 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同上偵卷 第112頁)、少年蕭○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25頁)、被告王敬皓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少連偵125卷 一第135頁至第141頁)、車牌號碼0000000、5002YB自用小 客車(被告陳崇毅駕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軌跡清單(偵16 864卷第329、421至42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 7至39、41頁)、晟洋公司簽收單(偵16108卷第433頁)在卷可 憑;且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大 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亦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少連偵卷一第11頁)存 卷可證;菸草168包(合計淨重約73,394公克、驗餘淨重約73 ,392.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



大麻成分一情,亦有卷附該局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123015230號鑑定書(偵16864卷第67頁)可稽,被告陳崇毅洪明偉陳壬豪王敬皓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
 ㈡被告陳壬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同案被告少年蕭○安在晟洋公司簽收單上偽造「李一杰」之署 名1枚,有前述簽收單可證(偵16108卷第433頁),業如前所 認定,而此亦為被告陳壬豪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蕭○安偽造上開署押之過程,業據證人蕭○安於偵查時證稱 :簽收單是我本人簽收的,是我亂簽的,因為陳壬豪叫我不 要簽自己的名字…我有跟貨運公司聯繫,我有說我是李先生 的表弟,被告陳壬豪跟我說李先生確診,要我幫他代收,我 不知道李先生是誰,陳壬豪也沒有跟我說,只跟我說這個人 姓李等詞(少連偵卷一第85、89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重訴卷一第457頁);佐以被 告陳壬豪於本案審理時自陳:蕭○安當初有跟我提過,他問 我要不要用自己的名字簽,我跟蕭○安隨便他一詞明確(本 院重訴卷二第79頁),是從被告陳壬豪上開陳述可知,證人 蕭○安在領取本案輪胎前確曾詢問過被告陳壬豪,而若非被 告陳壬豪有告知上情,蕭○安應不知悉本案輪胎係以被告李 金俊為收貨人,蕭○安亦不致向晟洋公司佯稱係李先生之表 弟,復偽簽他人名字,堪認證人蕭○安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被告陳壬豪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㈢有關被告李金俊部分:
訊據被告李金俊上情,對於事實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因為被告洪明偉是我鄰居,我只是幫忙收貨而已,我不知道 本案輪胎裡面是毒品大麻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李金俊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予被告洪明偉,並 告知被告洪明偉本案輪胎仍有12,699元未付,並自陳俊誠處 取得被告陳崇毅交付之1萬6千元,且其於111年6月13日某時 許在埔墘郵局匯款貨運費用12,699元給晟洋公司,並聯絡晟 洋公司送貨事宜等節,有前述證人陳俊誠之證述,並有被告 李金俊匯款截圖(偵16108卷第10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第110頁)、晟洋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同上偵 卷第112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李金俊、辯 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洪明偉覓得被告李金俊提供上開資料 及領取本案輪胎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毅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我接到一個朋友「阿助」的電話叫我找看看有



沒有人頭可以接收貨,我說人頭的代價為何,「阿助」說20 萬元,後來我跟被告洪明偉說找人頭的事,被告洪明偉跟我 說他願意去找人頭,被告洪明偉找了被告李金俊,被告洪明 偉也跟被告李金俊說收本案輪胎的費用,被告李金俊也願意 ,之後被告洪明偉跟被告李金俊講如果你(即李金俊)願意 配合,需要你的名字、住址、電話,被告李金俊也提供這些 資料給洪明偉洪明偉再聯絡我,將被告李金俊的資料給我 ,我再將資料給「阿助」,…在付款尾款(即12,699元)後2、 3小時,被告洪明偉打電話跟我說李金俊不願意收貨,被告 洪明偉跟我說,被告李金俊在匯完款後發現他家附近有偵防 車,所以說他不想領了等詞(本院重訴卷一第92、96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偉於偵查時證稱:11號晚上,被告陳崇毅 有來找我,被告陳崇毅跟我聊說這邊有無缺錢的人,需要請 他們領貨,代價是過關的20萬,當天我就幫被告陳崇毅問到 被告李金俊,我問被告李金俊說現在有可以領貨,過關可以 領20萬,問被告李金俊要不要做,我有跟被告李金俊說貨物 可能是違法的物品,被告李金俊也同意收貨,被告李金俊就 提供他的住址及電話,所以貨運行才有辦法跟被告李金俊聯 絡說有尾款,請他匯款,…被告李金俊6月13日打給我說有狀 況,他有打電話給貨運行說先不要送,被告李金俊說他家裡 有事,…李金俊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怪怪的,他說他好像有看 到偵查隊在他家那邊等詞明確(偵16864卷第346、347、348 、403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上開證稱有 關領取本案輪胎之報酬為20萬元,且被告李金俊事後不願意 領取本案輪胎之原因係因為發現他家附近有偵防車(警察)等 節供述一致,堪認證人陳崇毅洪明偉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⑶再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 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 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 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 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 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 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 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 而被告李金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 稔,衡以其提供收件資訊並代領本案輪胎,被告李金俊可獲 取10萬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亦為被告李金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76頁),苟無特殊事由,實無高額 代收本案輪胎之理,由是足認被告李金俊主觀上對於代收本



案輪胎係屬簡單之行為,而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竟以迂迴、 隱蔽且誘以高額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領本案輪胎,其對 於本案輪胎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 私貨物等物品;且從被告李金俊事後突然拒絕收受本案輪胎 ,更足徵被告李金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辨識能力,其斯時 已知悉被告陳崇毅洪明偉誘以巨額報酬,復要求其提供個 人資料及領取本案輪胎,其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一情,事先有 預見之可能,否則被告李金俊若完全不知情,理當按照約定 領取本案輪胎,始謂合理,而非在匯款予晟洋公司後再突然 拒絕領取本案輪胎之理,更足徵被告李金俊是為貪圖優渥報 酬,甘於鋌而走險,逕自提供上開資訊予被告陳崇毅、洪明 偉供前揭使用,並自願領取本案輪胎,顯見被告李金俊有容 任被告陳崇毅洪明偉使用其上開資料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對此存有預見而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與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為明確。被告李金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信採。 ㈣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 ,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輪胎係「阿助」、「黃金聖鬥士」、「 加拿大」自加拿大起運進入我國後,首先由被告陳崇毅、洪 明偉找領貨人即被告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而被告李金俊在 繳納積欠費用後即通知晟洋公司送貨,惟因被告李金俊發現 其住家附近有警察而中止,才再由「黃金聖鬥士」透過被告 陳壬豪蕭○安擔任領貨人,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5人均已著手於運輸走 私物品罪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本案輪胎於進口我國海關時已為警查獲,被告5人並分別著手 運輸行為,然事實一、㈠部分,因為被告李金俊察覺有異而 中止;事實一、㈡部分僅著手搬移尚未離開現場即為在旁監 控之員警查獲,事實上均屬不能完成。是核被告陳崇毅就事 實一、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 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⑵被告洪明偉李金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⑶被告陳壬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 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被告王敬皓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9號移送併辦被告陳 崇毅、洪明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
 ⑹公訴及併辦意旨疏未審酌被告陳壬豪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被告5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 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均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本院重訴卷一第218、38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6頁)均告知 被告5人、其等之辯護人另涉犯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5人 之防禦權,佐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 及併辦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 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共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阿 助」與被告陳崇毅聯繫,被告陳崇毅透過被告洪明偉再找到 被告李金俊出名並代收本案輪胎,被告洪明偉並負責居中聯 繫被告陳崇毅李金俊,足認被告3人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 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就事 實一、㈠部分,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 及所屬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案係「阿助」所屬運毒集團先聯繫被告陳崇毅找人代收 本案輪胎未果後,再由上開運毒集團之「黃金聖鬥士」再聯 繫被告陳壬豪,被告陳壬豪再找少年蕭○安佯稱係被告李金 俊之表弟,並以假名領取本案輪胎,被告王敬皓則前往領貨 現場監看,而「阿助」再通知被告陳崇毅前往現場查看,是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崇毅陳壬豪王敬皓、少年蕭○ 安與「黃金聖鬥士」、「加拿大」、「阿助」及所屬運毒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有關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陳崇毅王敬皓無關)。
 ⑶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晟洋公司運送人員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⑴被告陳崇毅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固有數行為,但其運輸之毒 品相同,應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而為, 且2次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⑵被告陳壬豪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3罪;被告陳 崇毅、洪明偉李金俊王敬皓亦皆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之2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被告陳壬豪王敬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少連偵卷二第425、459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陳崇毅洪明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 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 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 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 容,應具備該當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洪明偉於111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固坦言事實一、㈠ 介紹李金俊領取本案輪胎等之客觀事實,有卷附訊問筆錄( 偵16864卷第345至349頁)可佐,但其於陳述上開事實時均表 示與其無關,亦否認知悉本案輪胎內有大麻,有訊問筆錄( 同上偵卷第346、350頁)可參;又檢察官於同年8月3日訊問 被告洪明偉時,其仍為相同事實之陳述,但檢察官訊問對於 幫助運輸毒品或運輸毒品罪嫌是否坦承時,被告洪明偉仍表 示不知情及否認,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95至401頁)存卷 可證,被告洪明偉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 供述,亦即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就運輸大麻之犯罪事實 自白,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曾有 自白本案犯行。至辯護人上開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依其語意,僅係被告洪明偉就其介紹被告李金俊前往領取 本案輪胎,被告李金俊告知尚積欠晟洋公司款項,其轉知被 告陳崇毅,被告陳崇毅透過證人陳俊誠將款項交給被告李金 俊,被告李金俊有前往匯款,以及被告李金俊事後不願意領 取本案輪胎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洪明偉 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認定 ,是本案縱使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3.被告陳崇毅於111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一開始仍否認參與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訊問筆錄可證(偵16864卷第35 8頁),嗣本院裁定羈押後,被告陳崇毅才陳述相關客觀事實 ,有前述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61、362頁)可參,然觀其陳 述內容,僅係表示被告洪明偉知悉本案實情,但對於其自身



部分,被告仍表示「我當初想說好像這樣有觸法到,我想說 人頭不當,應該就沒有事」(同上偵卷第363頁),顯見被告 陳崇毅並未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檢察官於同年8 月1日訊問被告陳崇毅時,其仍陳述相關客觀事實,但對於 運輸東西為何,被告陳崇毅仍表示不清楚或表示係違禁物, 有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383、387頁)存卷可查,被告陳崇毅 所運輸之內容,攸關其涉犯何罪,被告陳崇毅既未坦認運輸 第二級毒品,要難認為被告陳崇毅於偵訊時有就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有自白供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⑵被告5人皆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 壬豪、王敬皓部分遞減之。  
⑶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李金俊於警詢時指認要其收取本案輪胎及匯款之人為「 阿偉」,並指認「阿偉」為洪明偉,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16864卷第73、85至88頁)可參,堪認本案 確係因被告李金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洪明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輕之。 ②被告王敬皓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敬皓於警詢時供述共犯即被 告陳壬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上情,該隊函覆略以:「二、本大隊111年6月23日於派送 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 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 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 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 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 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 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詞,有該大隊111 年11月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案重訴卷一第493、495頁)可佐,顯見在被告王敬皓供出 被告陳壬豪之前,員警早已認定被告陳壬豪涉有重嫌而聲請 通訊監察,是員警查獲被告陳壬豪部分即與被告王敬皓之供 述無關,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刑。
 ③被告陳壬豪於偵查中雖指稱「黃金聖鬥士」之人為李承恩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函 表示並未因為被告陳壬豪之供述查出上游;另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亦回函略以:「李嫌(即李 承恩)尚有他案遭法院通緝中,且查詢國人入出境管理系統 顯示李嫌於107年已出境,並調閱陳嫌供述與李嫌見面時間 、地點之周邊監視器畫面皆已遭覆蓋,故難以進一步掌握李 嫌行蹤,現仍未查獲李嫌」等詞,有該署111年10月26日甲○ 卓廉111少連偵125字第11190577410號函、該總隊111年11月 1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182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附件( 本院重訴卷一第349頁、第493至515頁)在卷可證,是李承恩 既已於107年出境,顯無法約談或拘提其到案,無從覈實被 告陳壬豪前開供述究否屬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壬 豪前開指述為真,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壬豪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至明,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至明。
 ⑷有關被告5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 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 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與少年 蕭○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查,蕭○安係96年7月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少連偵卷一第69頁)存卷可證,於其為 本案事實一、㈡之犯行時,固屬少年無誤,然被告陳崇毅洪明偉李金俊陳壬豪均否認知悉蕭○安為少年,且被告 洪明偉李金俊既未參與事實一、㈡之犯行,蕭○安亦未參與 事實一、㈠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認識蕭○安,並知悉 其為少年,公訴意旨認上開2人與蕭○安為共犯關係,已有未 合。
 ③至被告陳崇毅陳壬豪部分,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蕭○安認 識被告陳壬豪王敬皓(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無證據證 明認識蕭○安認識被告陳崇毅,且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崇毅陳壬豪於為本案犯行前即知悉共犯即蕭○安之年紀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⑸被告陳崇毅李金俊陳壬豪王敬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重訴卷二第83、85頁):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 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又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淨重高達73公斤, 數量甚多,倘實際流入我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且,被告5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 等之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之,其法定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是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 度較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5人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認被告陳崇毅、李金 俊、陳壬豪王敬皓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
 ⑹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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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