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緯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9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坤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藥腳聯絡之方式 ,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彥、黃勇翔、高志鋒、李珀 潭等4人(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相對人撥打門號、價 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 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13時3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坤緯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陳坤緯、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 下稱偵14982卷】卷一第107-123頁,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王聖彥、黃勇翔、高志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14982卷一第187-193、327-331、333-334頁, 偵14982卷二第63-68、167-175、177-181、315-325、419 -4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53號、111年聲監字第76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下稱偵 20258卷】第49-52、59-62、69-72、81-84、91-96、99-1 02、105-110、113-115、117-148、149-180頁,偵14982 卷二第299-304、305-308、681-684、685-687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 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 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只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 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的毒品來 源是呂鳳美,我都是以1公克2,500元的價格向她購買等語 (見偵14982號卷第11頁),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5、8-11 所示被告犯交付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金額,扣除其購買之 成本,顯有獲取利益;而如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犯 行,卷內雖無證據證明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明確數量, 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衡情苟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參 諸被告其餘各次與黃勇翔、高志鋒、李珀潭之交易型態, 均有獲利之情,且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 ,足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2 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完畢刑期均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 質之毒品相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 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歷次犯行均自白犯 罪(見偵14982號卷第109-125頁,本院卷第113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四)辯護人雖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等語。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鳳美」,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回覆略以:本署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鳳美」 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卓紀111偵14982字第11 1906523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吳亮展則出具職務報告回覆,內容 略以:被告所指述之上游業已搬遷,無法據被告供述蒐報 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而其所為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聖彥、黃勇翔、高志鋒、李珀潭 共計12次,所得報酬分別為1,500元、3,000元、3,000元 、990元、1,000元、5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 、1,000元、2,000元、1,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向朋友借用,其 中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向親戚所借,然均為被 告持有並實際管領,足見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該 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用以與王聖彥、黃勇翔、高志鋒、李珀 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指購毒者) 相對人撥打門號 數量及價格(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樓下附近 王聖彥 0000000000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附近 王聖彥 0000000000 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附近 王聖彥 0000000000 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市場旁之中國信託(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子內 黃勇翔 0000000000 以99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1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0月2日上午3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店外 黃勇翔 0000000000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農場」洗車場外 黃勇翔 0000000000 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4日17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的大榕樹處 高志鋒 0000000000 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 高志鋒 0000000000 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6月25日傍晚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樓下附近 高志鋒 0000000000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6月11日晚上9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李珀潭 0000000000 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李珀潭 0000000000 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7公克)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0月1日下午8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旁之「全家超商」外 李珀潭 0000000000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陳坤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廠牌(藍色)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