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6號
SLDM,111,訴,486,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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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志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娉娉,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 巷時,見李娉娉跳離機車,乃以該機車衝撞李娉娉(所涉傷 害部分業經李娉娉撤回告訴,詳後述),李娉娉旋奔跑至同 街493巷3弄,向偶然路過之林怡甄求救,林志緯見狀,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怡甄恫稱「你不要保護她,不 然我會一起傷害你」等語,並作勢騎乘機車衝撞林怡甄,以 此表示欲加害林怡甄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舉止,致林 怡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志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李娉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李娉娉跟我借錢, 他說要去拿錢,我們出門轉彎後他跌到,撞到旁邊車子引擎 蓋,他肚子和臉就流血,我下去扶他,跟他吵架,後來他走 掉,路人靠過來我打李娉娉一巴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騎 車要撞他們,而且他們兩個分的很開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10年12月9日早上9點左右,我在打掃,突然看到一個女生 即李娉娉跑在路上,一個男子即被告騎車騎很快從後方追她 ,有一個長型的鐵製物品掉在地上,被告要撿時,李娉娉就 躲在我身後,被告就騎車過來,威脅說不要保護她,不然我 會一起傷害你,重覆了約2、3次,過程中,對方有騎車要衝 撞我們,我們因為閃避,所以沒有被撞到,我當時很害怕, 我怕我的人身也受到傷。之後被告起身用他的右手打了李娉 娉的左臉就漸漸退後,李娉娉跟著我就躲在後方的院子裡, 之後被告就騎車離開,我請客戶報警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李娉娉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稱:於110年12月09日我搭被告的機車,經過507巷時,我 就跳車,他用機車撞我,讓我跌倒,我就趕快找林怡甄求救 ,並躲在她的身後,林志緯就跑過來威脅林怡甄說,不要保 護我,不然會一起傷害她,重覆了約2、3次,過程中他試圖 用騎機車再撞我,但被我們躲開,之後用他的右手打我臉部 的鼻樑處,所以造成我的臉部受傷,後來我與林怡甄一起躲 在巷子内,並且報警等語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 頁至第50頁),又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可知林怡甄僅 偶然路過,其與被告、李娉娉均不相識,復林怡甄亦未對被 告提起告訴,另李娉娉就本件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衡情上開證人均無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卻可能因此陷 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係屬實際見聞 ,並非虛構。再者,被告陳稱:李娉娉突然跳車,我來不及 抓住她,一位婦人擋在她前面我無法好好跟李娉娉說話,我 直接打李娉娉一巴掌,當時情緒激動,我罵的樣子有嚇到林 怡甄等情(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亦與上開證人證 述被告對林怡甄為前揭言行之前、後情狀相符,綜合上情,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李娉娉跳車向林怡甄求助,被告見狀, 乃對林怡甄揚稱上揭恫嚇言語及行為,並在林怡甄面前打李 娉娉巴掌,林怡甄因而心生畏懼而委由他人報警處理等節即 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 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 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 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 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向林怡甄稱「你不要 保護她,不然我會一起傷害你」等語,並作勢騎乘機車衝撞 林怡甄,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陳述及行為 含有其將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一般人聽聞此 語、見聞此情,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林怡甄不利,足使人 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 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林怡甄心生畏懼, 復林怡甄委由他人報警處理,益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 而深感不安,而認需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 為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11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 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李娉娉躲在林怡甄 身後向之求助,竟出言並以機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林怡甄 ,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9時許,因故至告訴人 李娉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欲取回 放置在該處之工具,因告訴人拒不開門,被告竟基於毀損及 侵入住居之犯意,以自備之鐵撬毀損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及 牆壁後,無故侵入其住處;嗣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離去 ,告訴人無奈配合搭乘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7巷時,告訴人 因恐被告對其不利而跳離機車,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旋奔 跑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93巷3弄時,偶遇路過之林怡甄而 向其求救,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騎乘機車衝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揮拳 朝告訴人臉部毆打,致其受有嘴唇紅腫流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 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 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 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 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 接續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以騎乘機車作勢衝撞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可見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隨即成為現場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準此,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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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