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0號
SLDM,111,訴,46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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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斌






選任辯護人 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士斌錢家政為同一社區之住戶,2人前因社區對講機問 題而有嫌隙,吳士斌因不滿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錢家 政,將私人機車停放在社區1樓公共空間,因而於民國111年 3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前與錢家 政發生口角,吳士斌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猛力將錢家政 推倒,見錢家政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攻擊錢家政,並將錢家 政摔倒後壓制於地上,致錢家政受有右側耳撕裂傷、臉、上 嘴唇、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家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吳士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13、217至218頁、本院卷第55至5 6、267至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家政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60至266頁),並有告 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47、81至117頁、本院卷第189至199、205至225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8 、123至18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推倒、攻擊、摔倒及壓 制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對講 機問題已有嫌隙,因告訴人將私人機車停放社區1樓公共空 間而起口角,一時情緒激動,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 接續對其為攻擊、摔倒及壓制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兼衡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告 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並斟酌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家管、在家照顧2名幼子、以配偶收入維生、經 濟狀況普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1頁),以及被告前有傷害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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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