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6號
SLDM,111,訴,336,20230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伯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6手機(IMEI:○○○○○○○○○○○○○○○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丙○○與其妻馮品瑄(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 甲○○離婚)過從甚密,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先持馮品瑄 之手機致電丙○○,相約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公司樓下(下稱瑞光路公司處所)談判,並由不知情之 友人江桓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馮品瑄一同前往。渠等於同 日15時許,到達約定地點後,馮品瑄即下車,甲○○竟基於傷 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拉扯丙○○之衣領、項鍊, 致其受有頸肩部擦傷之傷害後,旋向其恫稱:「你要自己上 車,還是我押你上車」等語,丙○○遂受迫而屈從上車。丙○○ 上車後與甲○○坐於後座,由江桓任駕車載其2人同往臺北市 內湖區劍南山山區,甲○○於途中拿出黃色摺疊刀(未扣案, 下稱本案折疊刀)、鞭炮(下稱本案鞭炮),對丙○○恫稱: 「你是要炸嘴巴還是炸生殖器,還是要用刀割」等語,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到達劍 南山山區某處後,江桓任即下車,僅留甲○○、丙○○在車上談 判,甲○○遂承接利用丙○○人身遭控制而惶恐不安之情緒及方 才持本案折疊刀、本案鞭炮恫嚇之威攝情境,脅迫丙○○自行 脫下褲子,並持甲○○所有之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號,不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自拍生殖器而行無 義務之事,待談判事畢即由江桓任駕駛同車搭載甲○○、丙○○ 返回瑞光路公司處所,而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嗣警據報前往瑞光路公司處所,於同日15時58分許經 甲○○、江桓任同意後於前揭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鞭炮及 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 第62、99-12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 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馮品瑄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33-39、41-42、187-191、225-227頁、訴字卷第102-112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56、59-65、195 頁),以及本案手機、本案鞭炮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65頁 、審訴卷第1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 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以「你 要自己上車,還是我押你上車」等語恫嚇告訴人,雖未使告 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然仍使告訴人因受迫而屈從上車,並繼 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為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以拘 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於上揭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過程中,持本案鞭炮、本案折疊刀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及其 後迫令其褪去褲子自拍生殖器等恐嚇、強制舉動,因被告對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侵害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則其恐嚇 、強制之舉動,俱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於瑞光路公司處所拉扯告訴人衣領及項鍊致告 訴人成傷部分,因該舉動並非為了確保或維持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狀態之繼續所為之傷害行為,顯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目的,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 於傷害犯意所為,惟因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之感情 糾紛談判所生之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吸收關係,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揭迫令告訴人上車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 云,依前揭說明,自屬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11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悍然以非和平之方式加 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不言而喻,迄未取得 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 ,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未滿1小時,尚屬短暫,又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資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與祖父母、父母、兄弟及小孩同住 、需要扶養祖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0頁) 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手機雖原屬案外人江桓任所有,惟其已將之贈予被告,且 被告將該手機用於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120頁),經審酌被告以其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 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本案鞭炮及未經扣案之本案折疊刀,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前者因易生危險,業經內湖分局遵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第3項之規定毀棄而不復存在等情,有內湖分局110年1 2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71282號函、111年1月4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2000號函、士林地檢署110年12月23 日丁○卓收110偵19116字第110905071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181、197頁),而後者本置於案外人江桓 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非被告所有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9-120頁、訴字卷第61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刀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6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卷宗(簡稱訴字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