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4號
SLDM,111,簡,20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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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佶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1號、111年度偵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訴字4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佶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何佶恩前與乙○○(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之有買賣鞋子的糾紛,丙○○(92年5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因不滿乙○○毀損工地乙事,欲與乙○ ○理論,丙○○、何佶恩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 ,先後前往乙○○住處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待乙○ ○出現在住處大樓大廳時,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何佶恩進門拽拉乙○○衣領將之拖出大樓,並順勢毆打乙○○ 且將之強壓在地,丙○○亦趨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 前額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何佶恩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少年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接續攻擊告訴人A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男因鞋子買賣發生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而徒手 與少年B男共同毆打告訴人A男,致告訴人A男受有前揭傷 勢,被告之法制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尚有不足,所為並不 足取,併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被告 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訴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 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A男、共犯即少年B男,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 18歲,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2、107 頁),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A男、共犯B男之年齡, 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被告為其買賣鞋子之客 戶(偵卷第19、116頁),B男則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滿告 訴人A男破壞工地,故去找告訴人A男欲講工地之事等語( 偵卷第122頁),證人即與少年B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友 人邱奕霖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現場遇到被告及其女性友 人黃楚喬,我本來就認識黃楚喬,我們就聊到被告是跟A 男有一點買賣糾紛,被告與黃楚喬不是和我們約好去的, 是在現場剛好遇到等語(偵卷第124頁),則被告是否知 悉告訴人A男或共犯少年B男之年紀,顯屬可疑,又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男、B男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至辯護人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然被告之行為導致A 男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A男及其父達成和 解或調解,彌補其等因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另 被告雖提出曾與A男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290號卷第73頁),然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我、B 男後來加入,我阿嬤下來說不要再打了,被告跟我阿嬤說 他是在保護我,我當時沒有反駁被告,是因為我人不舒服 ,我阿嬤跟母親太緊張了,也沒有懷疑被告的話,加上當 天警察不認真處理,一直想逼迫我們和解,所以才會簽和 解書,加上母親不是很了解情況,所以就在不清楚的情況 下簽和解書等語(偵卷第117頁),另參酌被告與A男間LI NE對話紀錄,A男稱:你先退還賴(即同案A男友人少年賴 ○揚)的錢吧 畢竟那時候你是先動手 可是報案時說他先



開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好 這我能接受 當時氣頭上 我也沒辦法反應等語(偵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尚有以對其犯行情避重就輕之方式使A男及其母簽立和 解書,難認妥適,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受拘役刑之宣告,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 聲請傳喚A男、A男之母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在案發現 場幫A男止血、道歉、兩造有和解定約定互不提告云云, 然被告有上開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請求,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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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