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渱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 蹟『陳天來故居』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 會議」委員,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陳天來故居」庭院(下稱本案房屋),見本 案房屋管理人陳信濤帶同告訴人丙○○與陳維祥到場拿取物品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 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 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 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以上涉嫌公然侮辱),你以為你們 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以上涉嫌誹 謗)你想怎樣?」等足以眨損告訴人人格之話語,過程為告 訴人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及其他在場人見聞。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及錄影檔案光碟、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口出上開言詞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轄市定 古蹟『陳天來故居』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 查會議」委員,因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人員先前有講過不能 任意搬動文物,當天我看到證人陳信濤帶告訴人進來,但我 不認識告訴人,後來證人陳信濤就說是他叫告訴人進來的, 然後又說他最大,我才會針對證人陳信濤講上開這些話,我 不是針對告訴人;另外我之所以會說「住成狗窩一樣」是因 為告訴人的爸爸之前住在「陳天來故居」內,後來住的很髒 ,搬走時清理費用要幾十萬;我之所以說「都不是陳家的種 」,是因證人陳信濤還有告訴人的爺爺都是養子;另外我覺 得本案不是公開場合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首先,被告當日對話及發生口角的對 象是證人陳信濤,並非告訴人;其次,本案當時其他人不得 任意進出「陳天來故居」,故並不符合公開之要件;再者, 被告當時是為了要保護文物,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另外,本 案房屋要修復時,因為內部很髒亂,導致所有的共有人都要 支付清潔費用,被告只是陳述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 1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渠等本不相識。110年 11月27日9時50分許,被告在本案房屋內庭院,見管理人即 證人陳信濤帶同告訴人與陳維祥入內拿取物品,即出言稱: 「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 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 ,你有病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 ,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 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證(偵卷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光碟內之現場錄音檔案無誤(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62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 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 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 ,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 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 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 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 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 害;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 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 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 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案 被告於前開時地,固有口出上開言詞,然查:
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 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 已經搬出去了」、「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為被告所 自承:上開這些話是針對告訴人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然觀諸當日情 形,被告所述前開言詞,應係對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持 手機錄影甚感不滿,意欲喝令告訴人離開,堪認係負面情緒 宣洩,上開言詞雖有過激之情,且可能造成告訴人主觀上有 不悅或受辱之感受,然不致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客觀上 尚難認有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地位。 ⒉另被告雖亦出言稱:「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語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之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如下: 「A男(即證人陳信濤):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
C女(即被告):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錄影時間00:25)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錄影時間00:27)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當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後,均係在 與證人陳信濤對話,且該時被告亦身在證人陳信濤後方或周 遭,則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係針對證人陳信濤等語,尚非全 屬子虛,即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意思。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當天被告都是在對我 說話,因為我叔公即證人陳信濤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進入本案 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由上開對話情境,已足認 被告辯稱前開部分言詞係針對證人陳信濤等語,並非子虛, 告訴人前開所指,或為其主觀感受,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且不在公然侮辱罪 之處罰範圍。查:本案被告雖又對告訴人稱:「住的像狗窩 一樣還敢吠」等語,業據被告所自承:這句話是針對告訴人 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就此被告係辯稱:是因為 告訴人的父親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把房子住得很髒 亂,留下很多垃圾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138頁),並提 出搬遷後之本案房屋照片為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下稱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21頁),由前開照片以觀,該 時本案房屋內確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告訴人又自承:我 與我父親確曾經住過本案房屋,被告並沒有住在裡面,真正 住在裡面的只有我們這一脈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1頁),則被告上開言論,係因原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 陳天來後人搬離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此等居住狀況,所為之 主觀評論,其所為言論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 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從形式 上觀察,縱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或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 人主觀上之情感,且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 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本案被告前開言論,其中部分內容尚難認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而有部分內容客觀上尚難認係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 聲譽或人格地位之侮辱性言詞,或係出於對客觀事實之評論 ,尚難認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㈢就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 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出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 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且前開言論除係指 證人陳信濤外,亦指涉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38頁),則被告確有指稱告訴人與陳天來之其他家 族成員並無血緣關係等情,雖堪認定,惟告訴人之父親為陳 信隆、祖父為陳守珪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陳家家譜及 相關戶籍謄本(審易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佐,另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陳家家系圖所記載,陳守珪為陳清秀(陳天來之子 )所收養之子等情,有前開家系圖可佐(審易卷第71頁至第 75頁,出自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 及再利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足見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內容,其主觀上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而難 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論,或為個人感受、情緒 上氣憤之表達,客觀上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且無虛捏事實 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 ,且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事實難認係虛構,故主觀上亦難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本件起訴意旨所舉積 極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