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聖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聖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周柏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補充為「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柏融』、『柳聖璠』等成年人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角色」。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顏聖賢即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依琳等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補充為「顏聖賢即依『周柏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持其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周柏融』, 再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聖賢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再持以扣抵積欠『周柏融』之債務。嗣陳依琳等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第三層帳戶」欄所載「從左列帳戶各 匯入10萬元」,更正為「從左列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1萬1 3元」;編號1-2「第二層帳戶」欄所載「13萬1,000元」更 正為「13萬1,009元」;編號3-1「第二層帳戶」欄所載「19 萬元」更正為「19萬8元」。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更正 為「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9萬8,000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聖賢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9日訊問、 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聖賢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柏融」、「柳聖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所得利益、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銷售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顏聖賢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 酬,已據其供承明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 酬各為⑴新臺幣(下同)1,250元【計算式:25萬元×0.5%=1, 250元】、⑵3,600元【計算式:72萬元×0.5%=3,600元】、⑶9 50元【計算式:19萬元×0.5%=950元】(附表編號1至3實際 提領款項雖達46萬8,000元、153萬8,000元、34萬元,惟有 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 葉泓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 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依琳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詐騙告訴人陳宗鋐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詐騙告訴人葉泓翌部分(即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帳戶) 顏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顏聖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羈押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聖賢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柏 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顏聖賢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 依琳、陳宗鋐、葉泓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顏聖賢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依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琳、陳宗鈜、葉泓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2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被告顏聖賢提領監視器畫面、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存款憑證等 告訴人陳依琳、陳宗鋐、葉泓翌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1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 14時06分許匯入歐峻鴻(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09年 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入楊杰侖(業經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09年12月30日14時8分、13分許,從左列帳戶各匯入10萬元至王士銓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09年 12月30日14時8分許匯入陳鎮國(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2,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2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3日22時19分32秒許匯入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0年1月13日22時23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1,000元 110年1月13日 22時32分許匯入林俊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1,000元 110年1月13日22時21分31秒許蕭廣庭(另案偵辦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3 陳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22時28分許匯入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0年1月28日22時33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0年1月28日 22時37分許匯入陳凱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2-1 陳宗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宗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匯入林俊宇(另案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1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28日 13時59分許匯入李京育(另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5,058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2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 13時58分許匯入戴佳謙(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3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14時許匯入高手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8,055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2-4 陳宗鋐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8日14時許匯入林俊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3-1 葉泓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葉泓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匯入匯入林俊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匯入楊杰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 110年1月29日 12時43分許匯入高手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萬8,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3-2 葉泓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9日 12時44分許匯入黃靖雅(業經提起公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元 3-3 葉泓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1月29日 12時43分許匯入魏廷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2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依琳 109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12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 第11頁之犯罪一覽表-1、附表一編號1-1 2 陳依琳 110年1月13日22時37分、38分許、提領10萬元、4萬8,000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和平店 第12頁之犯罪一覽表-2、附表一編號1-2 3 陳依琳 110年1月28日23時26分、2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宜蘭學府店 第13頁之犯罪一覽表-3、附表一編號1-3 4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6時5分、6分許、提領12萬元、12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宜門市 第14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4、附表一編號2-1 5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6時15分、1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內員山店 第15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5、附表一編號2-2 110年1月28日16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 110年1月28日1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泰山門市 6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17時55分、57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隘城店 第16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6、附表一編號2-3 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新馬店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6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羅東店 7 陳宗鋐 110年1月28日22時21分、2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嵐峰店 第17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7、附表一編號2-4 110年1月28日2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內員山店 110年1月28日22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 8 葉泓翌 110年1月30日12時29分、30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店 第18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8、附表一編號3-1 9 葉泓翌 110年1月30日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松邑門市 第19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附表一編號3-2 10 葉泓翌 110年2月2日17時39分許、提領12萬元(包括他人匯入之款項)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第20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10、附表一編號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