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970號
SLDM,111,審金訴,97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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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施牧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1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牧東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嚴睿昱」為「顏睿昱」,並補充呂冠蓉提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000之0號 (統一超商協元門市)」,另補充顏睿昱提供之臺幣付款交 易證明單(偵查卷第39頁)、被告施牧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向「呂冠蓉」收取贓款,再 交付給上層指示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3頁),足認對被告 而言,應可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是以,本案被告係犯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呂冠蓉」、指示其收取款項,以及前來 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次向「呂冠蓉」收款上繳之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 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從事 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 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 額金錢損失,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非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之前尚無相類之詐 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顏睿昱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 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共犯3 個詐欺罪,而該3 罪均係於短暫 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 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 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 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報酬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其中3000元是薪水,另外5000元是車錢等語(偵查卷第89頁 ),故其本案不法所得為3000 元,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顏睿昱等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顏睿昱等被害 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顏睿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施牧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陳居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施牧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歐陽秋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施牧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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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